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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特字第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史跃先要求宣告史念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史跃先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特字第032号申请人:史跃先,男,汉族,无业。申请人史跃先要求宣告史念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史念军,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铁东七道街29栋2单元3层23号。身份证号码:210302197704121215。史念军系申请人史跃先之子。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从小就得癫痫病,随着年龄的增长病情加重,不能自理,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史念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史念军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中度精神发育迟缓;2、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史念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季 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