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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汉强与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设备修造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汉强,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设备修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强,男,1948年10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设备修造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号。法定代表人铉绪军,厂长。委托代理人汤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汉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设备修造厂(以下简称民航修造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汉强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汉强于1965年8月入职民航修造厂单位,2008年张汉强达到退休年龄,但民航修造厂于2005年11月就为张汉强办理了退休申请。民航修造厂依据张汉强档案中错误的身份信息为张汉强办理退休申请,并使用了错误的身份证号。民航修造厂审查不严,使用虚假的身份证号码信息办理退休申请,导致退休证上登记的社会保障号码错误。2011年1月14日民航修造厂为张汉强出具说明,证明当时为张汉强办理退休申请时使用错误的身份信息。民航修造厂为张汉强提前办理退休的行为造成张汉强的退休金损失巨大,如按时退休退休金比现在要高。张汉强多次找民航修造厂协商解决,民航修造厂至今未给张汉强解决。为维护张汉强的合法权益,因此张汉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民航修造厂依据张汉强真实的身份证号码×××为张汉强办理《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证》,向张汉强支付退休工资差额114000元,诉讼费由民航修造厂承担。民航修造厂在一审中答辩称:民航修造厂在2014年才得知张汉强身份证信息发生变化,不存在2005年错误办理身份证退休的情况。张汉强在2005年应当知道自己办理了退休,现在才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民航修造厂是按照张汉强在人事档案登记中首次登记的信息为张汉强办理退休手续,该手续经过劳动部门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民航修造厂不存在过错。张汉强在其劳动合同中填写的出生年月日也是1945年10月24日。因此民航修造厂不同意张汉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汉强于1965年8月入职民航修造厂公司,其原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45年10月24日,身份证号为×××,1990年后张汉强申请将其出生日期变更登记为1948年10月24日,身份证号相应变更为110101481024153,后又变更为×××。2005年民航修造厂按照张汉强最初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其申请办理退休,但在《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中填写的张汉强身份证号号码错误,填写为:“×××”。北京市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于2005年11月15日批准张汉强退休,张汉强自2005年11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至今。民航修造厂为张汉强办理了《退休证》,社会保障号码亦登记为“×××”。现张汉强主张民航修造厂因过错提前为其申请退休,造成其每月领取的养老金金额降低,要求民航修造厂按照10年的期限赔偿。民航修造厂提交了张汉强最初填写的履历表、《初中毕业生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等以证明张汉强档案中原始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45年10月24日,并主张根据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应当按照职工档案最先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其办理退休。2015年6月17日,张汉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仲裁委向张汉强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汉强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职工的退休时间及领取的基本养老金金额系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确定。民航修造厂于2005年为张汉强申请办理退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张汉强于2005年11月退休,现张汉强主张其退休时间有误,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本案不能对此作出认定。现张汉强未经行政程序而直接要求民航修造厂赔偿提前办理退休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汉强要求民航修造厂依据其真实身份证号为其办理退休证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民航修造厂提出的张汉强诉讼请求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张汉强所主张的退休金损失系持续发生,因此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汉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汉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审理中存在疑点。首先,张汉强于1965年8月入职于民航修造厂,职务为汽车司机。其原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45年10月24日,身份证号码为×××,张汉强是经领导同意公安部门审批,于1990年后将出生日期变更为1948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相应变更为110101481024153,后又变更为×××。1993年6月21日民航修造厂为张汉强办理的工作证,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48年10月24日,故民航修造厂早就知道张汉强的出生日期己变更。其次,2005年民航修造厂在明知张汉强身份证号码信息变动的情况下,不到退休年龄为张汉强申请办理退休,依据错误的身份证号码信息填写《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退休申请表》,并将该错误的身份信息报北京市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在办理退休申请时,民航修造厂已经知道张汉强的身份信息变更,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再次,关于民航修造厂提交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并非张汉强填写,是民航修造厂的员工填写的。故该《劳动合同》不能真实反映张汉强的身份信息。1987年签订的《职工履历表》登记的张汉强出生日期是1948年10月24日,故民航修造厂己经知道张汉强的身份信息更改,故应按照张汉强的实际年龄办理退休申请,在此过程中,民航修造厂存在严重的过错。二、民航修造厂应赔偿张汉强提前退休造成退休金差额的损失。民航修造厂已知张汉强身份信息变更,故应按张汉强实际年龄办理退休申请。因民航修造厂的过错,致使张汉强于2005年就办理退休申请,该退休年龄比张汉强实际退休年龄提前了3年。如按张汉强实际年龄退休,张汉强每月领取的退休金比现在要高。而且与张汉强一同工作的同事,其领取的退休金均比张汉强高。造成该差额的原因系民航修造厂为张汉强提前办理退休申请,该行为也是违反国家政策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故造成张汉强提前退休与实际退休领取退休金的差额,民航修造厂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338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民航修造厂依据张汉强真实的身份证号码×××为其办理了《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证》,赔偿张汉强领取退休金差额114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民航修造厂承担。民航修造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汉强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职工退休时间及养老金的领取系行政审批行为,与民航修造厂无关。三、张汉强上诉要求民航修造厂赔偿其提前退休造成的退休金额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汉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履历表》、《退休证》、《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等证据及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职工的退休时间及领取的基本养老金金额系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确定。民航修造厂于2005年为张汉强申请办理退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张汉强于2005年11月退休,且张汉强已于当时从民航修造厂退休。现张汉强主张其退休时间有误,但其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民航修造厂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时填写的张汉强出生日期与其修改后的身份证并不一致,但不足以充分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退休时间有误,故张汉强要求民航修造厂赔偿提前办理退休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汉强要求民航修造厂依据其真实身份证号为其办理退休证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汉强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汉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汉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旭书记员刘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