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肖海龙与乌兰浩特市佳进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海龙,乌兰浩特市佳进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肖海龙,男,1989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佳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姜左岩,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宇,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海龙诉被告乌兰浩特市佳进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长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玉芳、人民陪审员王伟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巍巍,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龙起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乌劳人仲字(2015)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与法律严重相悖,理应予以纠正。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即原告在仲裁中请求支付五险一金的要求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理应受理。原告从2013年4月15日入职于被告处工作,一直任安装维修工一职(仲裁笔录中被告自认上述事实),期间被告始终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原告从2013年4月15日缴纳法定的五险一金直至工伤认定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明确阐明“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劳动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海龙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长占审 判 员 王玉芳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明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