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丰沃达医药物流(湖南)有限公司与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6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16号全州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周求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沃达医药物流(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开区开元西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谢子龙。上诉人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沃达医药物流(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2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协议将“甲方”划掉,另改内容虽涂改不清,但加盖了上诉人公章,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该协议如果发生争议,不再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另由其他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该《授信销售合同》第四条在交货方式中已经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送货上门,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处即长沙市雨花区,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23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沃达医药物流(湖南)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销售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文本中的“甲方”有涂改的痕迹,且现有证据仍不能明确管辖约定的内容,故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在《授信销售合同》中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沃达医药物流(湖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商康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丰沃达医药物流(湖南)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丰沃达医药物流(湖南)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位于长沙县,故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