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与李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李某甲,女,194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文化某小学退休教师,住济南市。原告李某乙,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两原告代理人王好荣,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丙,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某厂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李某丁,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某超市职工,住济南市。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被告李某戊,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玉丽,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好荣、被告李某戊(并作为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继承人李甲,于198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两人均为再婚。婚后,原告李某甲及原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与其前夫所生之女),与被继承人李甲及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均系李甲与其前妻所生子女)一起共同生活,直至原告李某乙及三被告成年,原告李某乙与被继承人李甲形成了抚养关系。2010年12月14日被继承人李甲去世,未留下遗嘱。现原、被告因对遗产继承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李甲名下位于济南市某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李甲于2010年12月14日去世;2、结婚证书及结婚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继承人李甲于198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甲为离异再婚,被继承人李甲为丧偶再婚,原告李某甲是被继承人李甲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3、济南市房管局出具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份,与证据2共同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李某甲与被继承人李甲的夫妻共同财产;4、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局出具的李某甲在经十路小学的履历表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初婚时生育长女李乙、次女李丙、三女李某乙三个女儿;5、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派出所出具的移居证档案一份及1996年签发的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甲在被继承人李甲登记结婚后的第二天将自己及原告李某乙(当时为14岁)的户口迁到了被继承人李甲的户下,李某乙成年后其户口仍在被继承人李甲户下;6、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局出具的李某甲在济南市文化东路小学干部履历表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继承人李甲再婚后两人的子女情况,即被告李某丙、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四人均为李某甲与被继承人李甲的子女;证据4、5、6共同证明原告李某乙自原告李某甲与被继承人登记结婚起,随原告李某甲与被继承人李甲共同生活直至成年,期间被继承人李甲对原告李某乙进行了抚养、教育,与李某乙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7、原告李某乙之子与原告李某甲及被继承人李甲的合影一张、原告李某乙、李某乙之子与被告李某丙之女的合影两张,证明原告李某乙成年后经常回家看望母亲李某甲及被继承人李甲,与被继承人李甲及三被告一直相处融洽,与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李某乙是被继承人李甲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8、常住人口公民身份证号码登录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是被继承人李甲的子女与证据7共同证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被继承人李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9、原告李某甲残疾证一份,证明其系肢体三级残疾;10、案外人李丁出具的证明、收到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需支付每月保姆费4200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辩称,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原告李某甲系继母子关系,与原告李某乙系继姐弟关系。1983年11月17日,原告李某甲带着当时14岁的女儿李某乙,与被告父亲李甲再婚组建新家庭。2010年12月14日父亲李甲去世,之后继母李某甲随同其女儿生活过一段时间,自2015年2月份至今,一直与李某戊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诉争楼房内。二、本案诉争房屋系父亲李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在继承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之间平均分配,每人份额为四分之一。1、本案诉讼房产系由父亲李甲与继母李某甲再婚之前父亲已经取得的约60平方米的筒子楼公房放使用权调换取得,应为父亲的婚前个人财产。父亲1958年进入原山东省某运动技术训练中心工作,1982年之前,居住在单位院内西侧两间约40平方米平房内,1979年10月左右被告母亲毛某某去世,至1982年又调换至单位内西侧筒子楼三间约60平方米楼房内居住。1983年11月父亲与继母李某甲再婚,后于1987年调换至现诉争楼房内居住。2、1998年房改时的房价款为22140.08元,依据当时的工作年限、职称职务等计算,父亲李甲及继母李某甲可用于支付房价款的住房资金补偿额分别是25863.88元、20518.83元。2014年3月3日依据山东省某训练中心发布的领取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挂账款的通知,李某甲从财务部领取挂账款34441.5元,将1987年时计算在李某甲名下的全部住房资金补偿款及利息领取,同时也领取了父亲李甲名下住房资金补偿款减去房价款的余额部分及利息。如此房改时的房价款全部是由李甲的个人财产支付的,诉争房产系父亲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在继承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四人间平均分配。三、原告李某乙与父亲李甲作为继父女,没有实际形成抚养关系,原告李某乙依法不具有继承人资格,无权主张遗产份额。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李某乙与父亲之间形成方抚养关系。1983年11月父亲与继母李某甲再婚时,李某乙已满14岁,至1985年时,李某乙已经参加工作,有经济收入,经济独立,与父亲李甲并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应为父亲遗产的继承人。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山东省某训练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山东省某训练中心退休职工王某某、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被告父亲李甲在山东省某训练中心工作期间共经历三次分配住房:1982年之前分配位于文化东路某号院内西侧两间约40平方米平房;1982年,分配位于历下区文化东路某号院内西侧筒子楼三间约60平方米楼房;1987年,分配位于文化东路某号院内1号楼3单元301室建筑面积67.42平方米楼房一套即现在本案诉争房产。1998年因房改李甲出资购买并于2014年7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争房产来源于1982年之前平房的公房使用权,被告母亲毛某某于1979年去世,该平房使用权应有母亲的份额;3)、本案诉争房产来源于1982年父亲李甲取得的筒子楼60平方米楼房的公房使用权,父亲李甲与原告李某甲即被告继母是在取得筒子楼之后的198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的,故筒子楼的公房使用权应视为李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再婚后1987年取得的文化东路某号院内1号楼3单元301室房产使用权,1998年房改时的出资全部源自父亲的住房资金补偿款,本案诉争房产应是父亲李甲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父亲李甲与继母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在继承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四人之间平均分配;2、山东省某训练中心出具的1987年房改时的《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一份,证明1987年按照房改政策,本案诉争房产的房价款为22140.08元,依据工作年限、职称职务等计算,父亲李甲及继母李某甲可用于支付房价款的住房资金补偿额分别为25863.88元、20518.83元;3、2014年2月17日,山东省某训练中心出具的领取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挂账款的通知一份及山东省某训练中心财务部出具的2014年3月3日原告李某甲签名的领款单一份,证明以下事实:1)、依据通知内容及所附的《训练中心职工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款挂账明细表》,2014年初,训练中心将1987年房改时住房资金补偿额扣除房价款后的差额及利息向职工发放,规定职工去世、配偶健在的,由配偶领取;2)、依据通知要求,原告李某甲从财务部领取挂账款34441.5元,1987年计算在继母李某甲名下的全部住房资金补偿款及利息已经返还给李某甲,而且父亲李甲名下住房资金补偿款减去房价款的约部分及利息也已经由李某甲领取,可以证明1987年房改时的房价款全部由李甲和人财产支付,诉争房产系父亲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名义发应在继承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四人间平均分配;4、被告李某丙在济南市童装厂工作室的档案材料两份及原告体技学院服务公司老职工、法定代表人及经理邵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以下事实:1)、1985年12月31日李某丙入厂时的介绍信及《工会会员入会申请表》,证明被告李某丙进入济南市童装厂工作时,在《工会会员入会申请表》的主要家庭成员、社会关系姓名职业及政治面貌一栏填写的内容显示,原告李某乙在1985年12月即其16岁之前,就已经是体技学院服务公司待业职工;2)、邵某某的证明可以证明李某乙在1985年7月已在服务部任营业员的事实;3)、证明李某乙在因其母亲李某甲再婚进入被告家庭后不久即参加工作而经济独立,依法李某乙与父亲李甲之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无权主张遗产分割份额;5、2015年2月21日被告李某丁与继母李某甲的谈话录音音频一份,证明1)、李某甲承认在父亲住院期间,李某乙仅去医院探望过一次,没有尽到做女儿的赡养义务;2)、李某甲承认在自己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妻子、李某戊在医院轮流陪班陪护照顾,尽到了做子女的赡养义务;6、李甲父母去世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李甲的父母均已去世;7、历下区文化东路某号某号楼3-301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号)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甲于2010年12月14日去世,其父母均于早年去世。李甲与原告李某甲于198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李甲系丧偶再婚,原告李某甲为离异再婚。李甲与原配妻子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原告李某甲与原配丈夫生育三个女儿,即长女李乙、次女李丙、三女原告李某乙,李某甲与原配离婚时,其长女已成年,次女已经参加工作,有劳动收入。李甲与原告李某甲再婚后,1983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将户口迁入被继承人李甲的户下,当时原告李某乙14岁多,是济南市第三十一中学初二学生。原告李某乙称,李甲与原告李某甲再婚后,其与原告李某甲、李甲和三被告一起居住并共同生活至其成年,其初中毕业后其未立即参加工作,在家待业,到16岁左右时,还没找到正式工作之前,在父亲工作单位下属的公司省体技学院服务部担任服务员,每月收入30元左右,都交给李甲和李某甲作为家庭收入。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某房屋(房产证号:省直号)为原告李某甲和李甲共同参加李甲单位的房改取得。被继承人李甲生前与原告李某甲共同居住,原告李某乙称其成家后单独生活,逢年过节、生日到老人居住的地方照顾,老人的家庭装修由李某乙承担。李甲生病住院期间,三被告轮流照顾,原告李某乙看望较少,原告李某乙称,该期间李某甲从其处拿些钱支付父亲的医药费,平时其给父母买衣服等。原告李某甲为肢体叁级残疾,其退休金每月4000元左右。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为被继承人李甲去世前配偶,被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系被继承人李甲子女,四人为被继承人李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原告李某乙因其母李某甲与李甲再婚而随母与李甲及三被告共同生活,当时其14岁,属于未成年人,虽其16岁左右时已有劳动收入,但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判断标准不单是继父母是否负担了继子女的生活费用,而应综合考虑继父母对继子女生活上的抚养、教育及继子女对继父母赡养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李某乙与被继承人李甲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即李甲对其生活、学习、身体、精神等各方面都有一定照料,李某乙成家后,对李甲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故宜认定原告李某乙与李甲形成了扶养关系,原告李某乙亦为被继承人李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此,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被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均为被继承人李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某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号)为原告李某甲和李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参加李甲单位的房改取得,应认定为二人的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或份额)的一半为原告李某甲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李甲的遗产,在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为78万元,由原告李某甲获得房屋所有权,并按照该价值以一定的份额向其他原、被告给予补偿。因被继承人李甲生前与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李某甲对李甲充分尽到了扶养义务,且李甲去世后李某甲已年老且为肢体叁级残疾,分配时可以多分,原告李某乙在李甲生病住院期间对李甲的照顾较少,虽其称通过原告李某甲支付过李甲的医药费,但对父母的赡养更重要的是实际生活上照顾和扶助,特别是在被继承人年老且生病时,子女在身边的陪护才是评判子女尽赡养义务情况的主要方面,因此宜认定原告李某乙对被继承人李甲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分配遗产时可以酌情少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乙明确表示放弃原告李某甲给予的补偿款。综上,根据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可的房屋价值及分割意见,本院酌定: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某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号)价值为78万元,其中价值39万元的房产份额为李甲的遗产,其中原告李某甲分得10万元的份额,原告李某乙分得5万元的份额,被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各分得8万元的份额,又因原、被告均同意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乙表示放弃李某甲给予的补偿款,因此,涉案房屋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分别支付被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补偿款各8万元,且原告李某乙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以由原告李某甲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某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号)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二、原告李某甲分别支付被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补偿款各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834元,被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各负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露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明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