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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邹会文与杨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邹会文,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杨世春,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西吉县。被告杨平,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西吉县。系被告杨世春之子。原告邹会文诉被告杨世春、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会文,被告杨世春、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会文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杨世春以其偿还欠款为由向原告邹会文借款90000元��并由其长子杨平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杨世春索要借款时,被告偿还7500元,并答应尽快清偿剩余借款82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未果,便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世春、杨平共同清偿原告邹会文借款825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2015年2月13日由被告杨平担保,被告杨世春在原告邹会文处借现金9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世春、杨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杨世春辩称,我借邹会文的现金90000元属实,2015年7月9日我向原告偿还了75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杨世春向法庭提交收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杨世春于2015年7月9日还款7500元的事实。原告邹会文、被告杨平对被告杨世春提交法庭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杨平辩称,被告杨世春的答辩意见属实。被告杨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邹会文、被告杨世春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世春、杨平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13日,由被告杨平担保,被告杨世春在原告邹会文处借现金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前还清借款。2015年7月9日,被告杨世春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元,剩余8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8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还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杨世春给原告邹会文出具的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杨世春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平与原告约定,当被告杨世春不能清偿借款时,被告杨平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邹会文借款82500元;二、被告杨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世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杨世春、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烈代理审判员  王宝军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学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