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包头市甲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甲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1295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甲泰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尹六窑子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邢建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波,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包头仲裁委员会(2015)包仲裁字第17号裁决,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十九万零六百七十元二角五分及利息(利息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清),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仲裁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一百零七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苏向京执行员 潘 冰执行员 高春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之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