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乐清市佳振饲料经营部与胡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佳振饲料经营部,胡迁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890号原告:乐清市佳振饲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桥下村。经营者:林家进,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桥下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5********。委托代理人:王莉佳,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迁明,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原告乐清市佳振饲料经营部诉胡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罗小焱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佳振饲料经营部诉称:从2010年起,林加进以个人名义开办了乐清市佳振饲料经营部,主要以饲料零售为经营范围。被告系生猪养殖户,从2012年起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生猪饲料,原告每隔几次送货后,被告会支付一部分饲料款,每年年底双方共同对当年的饲料款进行结算。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尚欠饲料款5049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495.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时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更正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庭提交了《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法庭核对原件,《送货单》载明了2014年欠款时间及收款金额与欠款金额,被告胡迁明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从2012年起被告胡迁明多次在原告乐清市佳振饲料经营部处购买饲料,双方形成饲料买卖业务,饲料款累计为65495.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和12月1日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饲料款10000.00元和5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结算,被告胡迁明尚欠原告乐清市佳振饲料经营部饲料款50495.00元。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饲料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发生购买饲料的业务,买卖双方形成了合同之债,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余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应当承担引起诉讼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饲料货款50495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原、被告之间未对违约责任和违约方式等进行约定,故原告以买受人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原、被告双方买卖饲料付款方式不固定、结算方式为年底结算,且被告胡迁明在2014年12月1日结算时支付过部分货款,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迁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4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若被告胡迁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1.00元,由被告胡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小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