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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7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汽车维修工。201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驾驶苏K×××××的小型轿从昆山市开发区江淮4S店出发行驶至富春江路景王路路口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蒋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浓度89mg/100ml。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醉酒后驾驶苏K×××××的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开发区江淮4S店出发行驶至富春江路景王路路口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蒋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mg/100ml。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已赔偿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照片,车辆维修发票、收据、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徐惠娟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