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二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某保与舒晓芸、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木保,舒晓芸,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462号原告:吴木保,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327544。委托代理人:王洪玉,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505210014。被告:舒晓芸,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明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君,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201411142196。原告吴木保诉被告舒晓芸、江西省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八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木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王洪玉,被告江西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晓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木保诉称,2012年被告舒晓芸代表被告江西八建公司与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大王行政村李加道自然村的李运建、李学海等91户村民签订了建房工程合同。而后,被告舒晓芸与原告吴木保口头约定将建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按每平方米600元支付原告施工费(工程共91户,每户180平方米),基础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20%。2013年3月,原告将建房基础工程完工了,而被告却仅仅只支付了原告32.8064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龙扬镇大王村委会李加道新村建房工程合同三份,证明:被告舒晓芸、江西八建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与李加道村民签订建房工程合同。每套定价142000元,采取自然段分期付款方式,基础完成甲方付乙方20%;三、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9月3日关于李加道建房发生纠纷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舒晓芸、江西八建公司与李加道自然村93户签订协议,协议每套建成房屋价格为14.2万元,付款方式为五期,第一期基础完成甲方付乙方20%;被告将工程交与吴木保施工队负责施工,并与吴木保口头约定按主房180平方米、偏房40平方米,合计面积220平方米,初定600-630元每平方米(含包工料),基础完成,付总工程款20%,计180平方×600元/平方×91户×20%=196.56万元;原告吴木保已完成基础工作,并欠各种材料款已达499400元;四、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吴木保施工李加道工程时向其采购钢筋款,并送到吴木保施工的李加道施工现场,共欠钢筋款122000元;五、证人许某甲证言,证明:被告舒晓芸、江西八建工程交由吴木保施工,口头协议,根据主房180平方,偏房40平方计220平方米,初定600-630元/平方米(含包工料)基础完成,付总工程款20%。被告江西八建公司辩称,1、江西八建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村民签订;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是原告做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是多少,我江西八建公司无法确定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3、舒晓芸的行为与江西八建公司无关,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施工了,且是受舒晓芸的转包,那么应找舒晓芸要工程款。被告江西八建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舒晓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江西八建公司对原告吴木保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从真实性上说该份合同没有按骑缝章,第一张纸上甲方处为空白,乙方为舒晓芸,第二张纸上甲方为李学海,乙方为舒晓芸、江西八建公司,前后无法对应,其次,对于公章不能保障是江西八建公司的真正印章,因为舒晓芸不是江西八建公司的员工,不可能拿到江西八建公司的印章,也无权代表江西八建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虽然该份合同写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但并不代表吴木保的支付方式与该份合同的支付方式是一致的,如果是江西八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就应该有93份合同,也不是只有这一份,因为有93户人;对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无权自作询问笔录,该份笔录没有盖龙扬镇杨集村委会的公章,只是几个个人做的简单的笔录,无法保证真实性,并且该份笔录的内容未涉及江西八建公司,完全没有说到江西八建公司,所以与江西八建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的证人证言,对高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是吴木保与舒晓芸欠高某工程货款,与江西八建公司无关,并且高某只向李加道提供钢筋,不能证明所有的货款;对证人许某乙,该证人无作证资格,其本人未参与口头协议过程,以及施工过程,而是从第三方处听说,不能保证其真实性,退一万步讲,如其所说属实,也与江西八建公司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吴木保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木保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五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被告舒晓芸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大王村民委员会李加道自然村91户村民分别签订李夹道新村建房工程合同,合同落款处有被告舒晓芸的签字、有被告江西八建公司的印章。建房工程合同约定:新村建设户型按甲乙双方认可图纸施工房屋每套定价为人民币“壹拾肆万贰”。本工程采取自然段分期付款的方式,基础完工甲方付乙方20%,一层至楼板结束付乙方30%;二层屋面完工甲方付乙方20%;室内为毛坯房,室外外墙漆。完工验收后甲方付乙方自然段工程总价的17%;余下3%作为本自然段工程质量保证金,按自然段一年后三天内付清。(除质量保证金外,甲方付清全款,乙方交付钥匙)。原、被告就该工程未签订书面工程劳务合同,原、被告口头协议转包始终未定下来确切数字,只是约定主房180平方米,偏房40平方米,计220平方米,包工包料初定为600元至630元每平方米。2013年3月份,原告称其将涉案的该91户的地基完工后,当地建房户就不让被告舒晓芸干该工程,之后原告就停工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量的具体数额,也未有证据证明其施工的总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被告舒晓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806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转包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完成涉案工程具体工程量,也不足以证明其完成涉案工程具体工程量的单价,对其完成涉案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量不能认定,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3.7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木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37.50元,由原告吴木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中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