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美莲与钱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莲,钱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王美莲,女,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三明市农药厂退休职工,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钱小华,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王美莲与被告钱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莲诉称,被告做生意需资金,经被告母亲介绍,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借给被告8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小华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被告钱小华向原告王美莲借款8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80000元给被告钱小华。借款后,被告钱小华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钱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美莲与被告钱小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钱小华向原告王美莲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王美莲请求判令被告钱小华返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王美莲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钱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郑文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雨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