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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德海、任海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万全县孔家庄镇。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爱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德海。被告任海。被告任前。被告柳占全。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德海、任海、任前、柳占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军、被告孙德海、任海、任前、柳占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孙德海向我行所辖北新屯支行借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月利率8.853333‰。农户联保贷款的保证人是任海、任前、柳占全。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未依合同偿还贷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德海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数额和期限都对,我现在没有能力还。被告任海辩称,原告所诉都对,是事实。被告任前辩称,原告所诉都对,是事实。被告柳占全辩称,原告所诉都对,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新屯支行(原北新屯信用社)与被告孙德海、任前、任海、柳占全签订农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人孙德海,贷款人北新屯信用社,保证人任前、任海、柳占全。合同主要约定: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在最高联保贷款额度6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6月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季结息。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原告与被告孙德海签订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月利率8.853333‰,借款日期2012年6月21日,到期日期2014年6月20日,结息方式利随本清,担保方式联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德海发放了贷款。被告孙德海将利息结至2014年12月31日。后因被告孙德海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德海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任海、任前、柳占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款项和金额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改制为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职务由理事长变更为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由80900422-5变更为39886166-X。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编号为(北)农联保借字(2012)第543343号农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No:01957026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保证担保人承诺书3份,万农商(2014)1号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文件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万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新屯支行(原北新屯信用社)与被告孙德海、任海、任前、柳占全签订的农户联保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孙德海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任海、任前、柳占全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孙德海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德海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任海、任前、柳占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万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8.853333‰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二、被告任海、任前、柳占全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孙德海应当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星审 判 员  臧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