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祥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祥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5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司机。诉讼代理人谭程凯,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祥意,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广东省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付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谭程凯,被告人刘祥意及其指定辩护人付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刘祥意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新塘垅小区57栋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祥意从夜宵摊上拿起一酒瓶对被害人马某头部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右眼球破裂、右眼视网膜脱落、右眼虹膜缺失,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高某、常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祥意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祥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2014年12月26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刘祥意在长沙是雨花区高桥友谊新塘小区57栋楼下,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祥意从夜宵摊上拿起一酒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头部实施殴打并致其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经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断其为右眼球破裂、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虹膜缺失,后被转院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眼开放性眼损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共计造成附带��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13800.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为证明所诉事实,提供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沙市中心医院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及医药费收据,工作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刘祥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刘祥意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自己无赔偿能力。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祥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1、被害人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2、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量。对其他部分的损失计算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刘祥意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新塘垅小区57栋楼下步行时,与被害人马某等人发生碰撞后继而发生争执和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祥意从夜宵摊上拿起一酒瓶对被害人马某头部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被害人马某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虹膜缺失。后被害人马某转院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眼开放性眼损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右眼球破裂、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虹膜缺失,已达到右眼××4级标准,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44727.05元、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误工费24998.79元(按交通运输业2013年度平均工资49590元/年÷365天×184天,误工时间从案发时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319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8965.8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6日零时47分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小区57栋将被告人刘祥意抓获。2、被告人刘祥意的供述,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6日零时10分许,其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小区57栋楼下持酒瓶将被害人马某右眼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6日零时10分许,其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小区57栋楼下被被告人刘祥意打伤的事实。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零时10分左右,有5个年轻人到其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小区57栋楼下的摊位上点了炒粉,有4个河南籍的司机经过摊位时其中1个司机不小心撞到了1个年轻人的手机,接着双方开始吵架,年轻人拿酒瓶打了人后双方扭打在一起的事实。5、证人常某、武某、冯某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12月26日零时许,其3人和马某一起走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小区57栋龙鱼招待所对面的粉店门前时,与一伙年轻人发生碰撞,之后马某的右眼被对方1名年轻人打伤的事实。6、被害人马某及证人武某、冯某分别对被告人刘祥意进行辨认的笔录,证明事后被害人马某及证人武某、冯某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祥意进行了辨认。7、(雨)公(物)鉴(法临)字(2015)第5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8、长沙市中心医院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书、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及车票、收入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害人马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支出的医药费、误工时间及交通费、收入等相关情况。9、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2009)海少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祥意的前科犯罪情况。10、被告人刘祥意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刘祥意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祥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祥意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刘祥意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刘祥意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祥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刘祥意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965.8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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