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商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宿迁梦切西兄弟贸易有限公司与毛善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梦切西兄弟贸易有限公司,毛善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商初字第00041号原告宿迁梦切西兄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百盟物流产业园总部经济楼3-11号。法定代表人孟春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顶,该公司经理。被告毛善超,居民。原告宿迁梦切西兄弟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毛善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主要经销轮胎生意,2014年9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了几批轮胎,被告在原告的相应送货单上签字。后有10600元货款未付,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5600元)、于2015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5000元),以上合计欠款金额10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6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计息,自2014年12月9日开始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原告处赊购轮胎,货款共计10600元,并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600元、5000元的欠据。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6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息。因欠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支持利息以1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善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梦切西兄弟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