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33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延安市人,现住宝塔区。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延安市人,现住宝塔区。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上中学。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自私自利,思想狭隘,酗酒赌博,缺点逐步暴露出来,对原告表现的极为不尊重。结婚十几年,被告的收入原告一概不知情,原告的收入均支付家庭开支,无任何存款。2012年2月经宝塔司法所调解,原、被告的关系稍有所缓和,时间不久,被告便变本加厉的暴露出自私的本性,在被告的威胁恐吓下,原告于2012年4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马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支付至孩子大学毕业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保证书、宝塔司法所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三:《租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婚后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所称被告喝酒,确有其事,但酒后并不闹事;偶尔和同事打麻将娱乐一下,并不是赌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原告有时不回家居住,但其是否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并不知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马小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2月22日经宝塔司法所调解和好,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一份,现双方分居。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宝塔区石窑三孔、平房三间,双方共同在本单位投资楼房一套(已交房款20万元,未交房)、小轿车一辆、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海尔34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茶几一个、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家庭影院一套、钢琴一架、餐桌一套、联想电脑一台。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维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个女孩,只是近年来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分居满两年的相关证据,故未达到法定离婚情形。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多沟通,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积极化解夫妻矛盾,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张某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森虎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人民陪审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