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冒顺平与被告姚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冒顺平,男,1963年5月8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国雄,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美珍,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冒顺平与被告姚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被告姚国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顺平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姚国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因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开始以其将款借给他人未收回为由,后又以是与原告“拼单”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姚国雄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利息31.9万元(2015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原告冒顺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12月11日汇款9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证人冒跃华的录音资料1份及证人黄利云、李彦渊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姚国雄向原告冒顺平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姚国雄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真实情况是被告与原告及另外四人共同凑钱“拼单”合伙将款借给何荣华,其中冒顺平占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扣除当月利息,原告实际汇款到经手人即被告帐上只有95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款后,当天就将这笔款汇给借款人何荣华指定的谭文凯帐上,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借款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国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林华、肖建坤、姜金益的陈述笔录各1份,及证人黄井岗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汇给被告姚国雄的95万元不是借款,是与他们一起“拼帐”即是合伙关系;2、姚国雄、王林华、肖建坤、冒顺平的银行流水账,证明目的同上;3、姚国雄与何荣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何荣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等人合伙将款借给何荣华的事实。被告姚国雄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承认是借贷关系;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表示质疑,且证人李彦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要求。原告冒顺平对被告姚国雄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是虚假的,因原告与四位证人不认识,关系不密切互不了解的人,对如此大的借款,如果是“拼帐”,不可能没有书面协议;2-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均表示质疑,双方提供的均为证人证言,对同一事实证明的内容完全不一致,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认定,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亦将综合全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原告冒顺平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姚国雄95万元。双方约定,冒顺平已汇的95万元,结算时应算姚国雄实收冒顺平现金100万元,未付的5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抵作利息。被告姚国雄收到汇款后,于当日以姚国雄个人的名义借给何荣华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姚国雄收到原告冒顺平的汇款后未向原告冒顺平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亦未签订合伙协议。原告汇款后不久,以该笔款是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姚国雄返还借款100万元,被告姚国雄则以该笔汇款是原告与其“拼帐”合伙借给何荣华,款未收回为由,拒绝返还汇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冒顺平汇款95万元给被告姚国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该笔汇款系借款,还是合伙款双方意见不一致。民事活动中的借贷关系与合伙关系均系合同关系。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合同的成立除了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外,还要当事人达成合意。现原告不能提供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达成合意的协议,被告姚国雄也不能提供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达成合意的协议。原、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各自的主张,但在同一案中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应是一致的,原、被告提供的证人,对同一事实就证明目的截然不同,互相矛盾,本院无法采信该证人证言。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均称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应系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才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否则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均无双方达成合意的依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合同均未成立,亦无法律约束力。虽原告冒顺平要求被告姚国雄返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31.9万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姚国雄收取原告冒顺平95万元汇款无合法依据,被告姚国雄应将取得的该95万元汇款返还给原告冒顺平,本案在庭审中的当事人最后陈述阶段,原告冒顺平表示如法院不予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要求被告返还95万元的汇款。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国雄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冒顺平汇款95万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71元,由被告姚国雄承担13300元,原告冒顺平承担3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志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