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袁玉泉、陈士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袁玉泉,陈士进,袁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西小庄村(龙泉巷39号)。负责人:刘天源,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永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振学,该行员工。被告:袁玉泉。被告:陈士进。被告:袁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薛城支行)诉被告袁玉泉、陈士进、袁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永建、李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玉泉、陈士进、袁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薛城支行诉称:200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袁玉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袁玉泉提供借款授信3万元,借款期限3年,单笔最长1年,自助可循环使用,年利率执行发放日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被告陈士进、袁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袁玉泉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于2012年3月13日到期,被告袁玉泉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现仍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袁玉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止利息为8,305.78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7.87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士进、袁海在4.5万元额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袁玉泉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袁玉泉提供借款授信3万元,借款期限3年(从2009提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单笔最长1年,自助可循环使用,年利率执行发放日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被告陈士进、袁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4.5万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原告依约向被告袁玉泉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于2012年3月13日到期,被告袁玉泉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借款,现仍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薛城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农行薛城支行已依约向被告袁玉泉发放贷款3万元,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被告袁玉泉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袁玉泉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士进、袁海应在最高余额4.5万元的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玉泉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玉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4日止利息为8,305.78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7.87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士进、袁海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在4.5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玉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玉泉、陈士进、袁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军人民陪审员 李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