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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甘肃金煜源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天恒商贸有限公司与嘉峪关嘉能金属构件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金煜源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天恒商贸有限公司,嘉峪关嘉能金属构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案外人)甘肃金煜源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涛。委托人代理人朱金兆。申请执行人嘉峪关市天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商贸)。法定代表人白薇。被执行人嘉峪关嘉能金属构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能构件)。法定代表人于生龙。本院在执行天恒商贸申请执行嘉能构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煜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煜源公司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嘉能构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6月8日下发了(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JD21-125压力机1台、JC21-160压力机1台、QC12Y-12-3200剪板机1台设备归异议人所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异议人已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该三台设备被嘉能构件申请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而无法执行。现异议人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以上三台设备的查封,以便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查明,2013年11月2日,异议人金煜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能构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异议人向被执行人供应JD21-125压力机1台、JC21-160压力机1台、QC12Y-12-3200剪板机1台及G4250锯床等4台成套设备,并约定货款未付清前设备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2014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天恒商贸与被执行人嘉能构件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2014年8月14日,本院以(2014)嘉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嘉能构件包括JD21-125压力机、JC21-160压力机、QC12Y-12-3200剪板机在内的价值130万元的设备和产品。2015年1月13日,因被执行人嘉能构件未依约付款,异议人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8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2013年11月2日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判令被执行人返还异议人JD21-125压力机1台、JC21-160压力机1台、QC12Y-12-3200剪板机1台、G4250锯床1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金煜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嘉能构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JD21-125压力机1台、JC21-160压力机1台、QC12Y-12-3200剪板机1台等3台成套设备在货款未付清前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该事实已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确认,故异议人金煜源公司请求解除对JD21-125压力机1台、JC21-160压力机1台、QC12Y-12-3200剪板机1台查封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4)嘉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中对JD21-125压力机1台、JC21-160压力机1台、QC12Y-12-3200剪板机1台等3台成套设备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夫才审判员  魏生有审判员  张熙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希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