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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葛杏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廖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085号原告葛杏花。委托代理人景卫,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泽亮。委托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杏花与被告廖泽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杏花的委托代理人景卫,被告廖泽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星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杏花诉称:2014年5月28日,其在本市闵行区莘沥路外环东约60米处与坐在被告廖泽亮驾驶的沪L9XX**小客车上的廖泽亮哥哥协商工作事宜时,被告廖泽亮突然驾驶车辆将原告拉倒,右后轮从原告脚上压过,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沪L9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891.70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6,440.44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1元、衣物损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赔偿。被告廖泽亮辩称,事故系因原告与单位有纠纷引发,原告本人应负大部分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均由法院确定。鉴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辩称。沪L9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但本案系因双方的纠纷引发,不属交通事故,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及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交通费由法院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8时许,原告在本市闵行区莘沥路外环东约60米处与坐在被告廖泽亮驾驶的沪L9XX**小客车上的原告工作单位负责人谈话,原告手臂置于车辆右侧后视镜上,后因谈话内容争议,被告廖泽亮突然开动车辆,原告因此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到现场,未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前缘骨折,共发生医疗费2,891.70元。原告的损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事故前原告在上海A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其因伤休息期间,单位共发放473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医药费发票、病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方最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院认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原告受伤系因车辆启动而造成,被告廖泽亮在驾车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法律又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就原告的所有损失进行赔偿。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2891.70元系治疗损失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以收入减少的部分确定,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其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同行业职工平均收入情况,并扣除单位发放的收入计算,因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000元。另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但未达严重程度,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91.7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1元、衣物损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492.7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合计4,000元由被告廖泽亮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葛杏花15,492.70元;二、被告廖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葛杏花4,000元;三、驳回原告葛杏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33元,由原告葛杏花负担163.33元,被告廖泽亮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广斌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