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尚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晓怡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尚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朱晓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威海尚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怡。原告威海尚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晓怡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自然人,必须有明确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民族等基本身份情况,否则,无法确定该自然人的具体身份。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被告朱晓怡的具体有效送达住址及身份证明等基本情况,本院也无法查明该被告的真实身份,故原告本次起诉的该被告自然人身份不确定,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威海尚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鲲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