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家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某某村。2015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2015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系被告人王某某姨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V某某号面包车在杨陵区某某村西侧交叉路口由东向西倒车时,将骑儿童车的被害人苏某甲撞倒,致其受伤后经杨凌示范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杨凌交巡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报警,且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不存在主观恶性,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有利于对其改造,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村委会及同村村民均表示愿意接受其改造,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V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杨陵区某某村西侧交叉路口由东向西倒车时,将骑儿童车的被害人苏某甲(女,2011年8月12日出生)撞倒,致其受伤后经杨凌示范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VW**号小型普通客车将被害人苏某甲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抢救,后报警并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经过;2、证人苏育成、何恩素、刘煜、马永利、李萱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3、物证:事故车辆陕V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车钥匙,证明事故车辆特征;4、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陕V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及事故车辆陕V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信息;(2)被害人苏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苏某甲的身份简况;(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非酒后驾车;(4)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二大队杨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苏某甲无责任;(5)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6)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破案报告,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5、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周)鉴(法尸)字(2015)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苏某甲系车祸致其胸腹腔脏器联合挤压伤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形、被害人尸检情况;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事故现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杨陵区大寨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日常表现良好,村委会及群众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但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张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于调解生效当日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张某某因交通肇事引起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先前给付的已扣除,且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调解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张某某因交通肇事引起的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已给付的1万元已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乙、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此项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能够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体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客观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王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薛富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泽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