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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三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茂杰、刘为海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李茂杰,刘为海,付纪涛,孙玉香,曲庆霞,季英波,王春竹,张修忠,李贵华,单益江,马传科,李岩,耿宗建,尹学同,邱中发,翟慎奎,谢洪涛,顾培强,孙洪斗,苏志新,高洪亮,孙金峰,李志晋,徐养明,徐传亮,江玉发,田征,刘兴超,张仁彬,乔基芬,张金兴,赵连信,张伟,王增刚,焦学玲,韩坤,李宝章,牛纪纲,黄训海,许海林,刘勇,XX,徐以良,刘清照,李述利,张致果,邴泉,韩玉松,刘军升,刘立华,袁宝华,XX,张记广,李静,王淑梅,安金峰,李正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北工业园北城一路。法定代表人:韩启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栾文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杰,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为海,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纪涛,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香,女,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庆霞,女,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英波,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竹,女,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修忠,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华,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益江,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传科,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岩,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宗建,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学同,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中发,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慎奎,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洪涛,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培强,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洪斗,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新,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亮,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峰,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晋,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养明,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传亮,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玉发,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征,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超,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仁彬,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基芬,女,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兴,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连信,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刚,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学玲,女,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坤,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章,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纪纲,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训海,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林,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以良,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照,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述利,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致果,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邴泉,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松,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升,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华,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宝华,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记广,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梅,女,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金峰,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伟,男,汉族,居民。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国,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年英,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沂民初字第1117-1124号、1126-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茂杰等52名被告均为原告职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至2010年9月份的经济补偿金。其中,马传科等24名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1日等不同时间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书,递交辞职申请书后,24名被告均未离岗,连同张仁彬等28名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份。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正伟自2013年1月-2014年5月,李静自2011年6月-2014年4月,安金峰自2006年1月-2014年2月,王淑梅自2011年7月-2014年5月,张记广自2006年12月-2014年5月分别在被告处工作,其中安金峰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原审法院还查明,因原告拖欠被告李茂杰等57人的工资,被告申请仲裁,经仲裁后,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10月27日,沂水法院作出(2014)沂民初字2482-2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李茂杰等57人的工资,且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就劳动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出具的《关于同意张洪军、袁中广、李正伟等35人辞职及合同自愿解除的决定》和《关于张仁彬、XX、顾培强等27人无故旷工的决定》的证据,因被告均称未收到该两份决定,且原告亦称因被告联系方式变更,无法送达给被告,故对原告提出的该两份《决定书》,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称李茂杰等52名被告均主动向原告提出过辞职申请,但原告仅提供了马传科等24名被告的辞职申请书,且该24名被告在提出辞职申请后均未离岗,其他人员亦未离岗,同时原告已向李茂杰等52名被告支付了至2010年9月份的经济补偿金,故对李茂杰等52名被告要求支付2010年10月--2014年5月份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二份《决定书》,同时称因被告联系方式变更,无法送达给被告,且原告未提供李静、李正伟、王淑梅、张记广的辞职申请书,只提供了安金峰的辞职申请;同时,因原告拖欠被告李静、李正伟、王淑梅、张记广、安金峰的工资,被告申请仲裁,且法院已作出判决并生效,故原告理应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支付给被告李静、李正伟、王淑梅、张记广、安金峰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李静、李正伟、王淑梅、张记广、安金峰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依法撤销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61-112号仲裁裁决书和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117-121号仲裁裁决书,不支付给李茂杰等57名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理应支付给李茂杰等57名被告经济补偿金,同时应与被告李静、李正伟、王淑梅、张记广、安金峰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金峰于2014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静于2014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四、原告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正伟于2014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五、原告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淑梅于2014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六、原告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记广于2014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七、原告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李茂杰等57名被告经济补偿金(名单及数额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支付给被告李茂杰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3704.68元(3426.17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刘为海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5062.68元(3765.67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付纪涛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4802.32元(3700.58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孙玉香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2552.56元(638.14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曲庆霞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5845.32元(1461.33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季英波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4239元(3559.75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王春竹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7329元(1832.25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张修忠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9307.32元(4826.83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李贵华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1160元(2790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单益江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2400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马传科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2441.32元(3110.33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李岩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2628元(3157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耿宗建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6494元(4123.50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尹学同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9013元(2253.25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邱中发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2660.32元(3165.08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翟慎奎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5356.32元(1339.08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谢洪涛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4290元(3572.50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顾培强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3854元(3463.50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孙洪斗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2702元(3175.50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苏志新2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6182.32元(1545.58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高洪亮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8773.68元(2193.42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孙金峰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5230元(3807.50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李志晋2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4603元(1150.75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徐养明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5530元(3882.50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徐传亮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4313.68元(3578.42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江玉发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7395元(1848.75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田征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2552.56元(638.14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刘兴超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1262.32元(2815.58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张仁彬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0648.28元(2662.07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乔基芬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3758.68元(3439.67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张金兴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0886.68元(2721.67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赵连信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6420.68元(1605.17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张伟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7928元(4482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王增刚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4165元(3541.25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焦学玲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1666元(2916.50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韩坤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1636.76元(2909.19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李宝章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3427元(3356.75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牛纪刚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1861元(2965.25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黄训海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4975.68元(3743.92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许海林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1838元(2959.50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刘勇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3910.32元(3477.58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XX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0408.32元(2602.08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徐以良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3921.68元(3480.42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刘清照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4123.68元(3530.92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李述利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4216.32元(3554.08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张致果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3256.68元(3314.17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邴泉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5556.68元(1389.17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韩玉松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0533.32元(2633.33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刘军升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1604.32元(2901.08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刘立华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2947.68元(3236.92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袁宝华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9169.68元(2292.42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XX2010年10月-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11163.32元(2790.83元×4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张记广经济补偿金10158.13元(1354.41元×7.5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李静经济补偿金4055.75元(1351.92元×3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王淑梅经济补偿金4060.75元(1353.58元×3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安金峰经济补偿金11498.38元(1352.75元×8.5个月)。原告支付给被告李正伟经济补偿金4487.63元(2998.42元×1.5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5700元,由原告山东五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五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自愿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后主动离开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作出了相应的两份文件并在公司内部予以张贴,至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被上诉人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实属无稽之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李茂杰等57人答辩称:上诉人以2007年8月31日为资产评估日,进行改制,被上诉人在改制之前就在上诉人处工作,改制后也从无间断,虽然其中的24名因上诉人严重拖欠工资提出过辞职申请,但上诉人拒不同意。被上诉人从未离开过工作岗位,至2014年5月份,因上诉人拖欠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在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案件中,上诉人才伪造了本案的两个决定,该决定的人数与写申请职工的人数严重不符,时间也是伪造的,该伪造的决定没有送达,被上诉人对此从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有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马传科等24名被上诉人虽分别于2012年11月31日等不同时间向上诉人递交辞职申请书,但之后24名被上诉人均未离岗,连同张仁彬等28名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5月;上诉人认可其提供的《关于同意张洪军、袁中广、李正伟等35人辞职及合同自愿解除的决定》和《关于张仁彬、XX、顾培强等27人无故旷工的决定》因被上诉人联系方式变更无法送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一直实际履行至2014年5月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自愿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后主动离开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原审判决计算案件受理费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沂民初字第1117-1124号、1126-1174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70元,均由上诉人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凤霞审 判 员  张宜廷审 判 员  徐天威审 判 员  范宗芳审 判 员  杨海荣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