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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2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牛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豫A302**号轿车沿虞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沙集乡沈集时,驶出公路右侧撞在路东侧水泥杆上,造成豫A302**号轿车损坏,林某某、杨某某、张某、于某和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和李某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由林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的医疗费和李某某的家人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2000元。先行支付132000元(包括已支付的32000元);下剩110000元自2016年起5年内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22000元,保证人林某甲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某对林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损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林某某出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后又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林某某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冯尚文审判员  杨 勇审判员  蒋伟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文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