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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5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昌寅与吴忠、黎文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974号原告:朱昌寅,经商。委托代理人:鲍江云、楼倩。被告:吴忠。被告:黎文芳。被告:许忠元,农民。原告朱昌寅为与被告吴忠、黎文芳、许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第三被告为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寅的委托代理人楼倩、被告许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黎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3日,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条载明: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额人民币伍仟玖佰元正(¥5900)。第三被告为第一、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按约将现金60000元交付第一、第二被告。嗣后,第一、第二被告在2015年5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第三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第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可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为第一、第二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被告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理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第三被告抗辩没有为第一、第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只是做个证明人、中间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第三被告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黎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昌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忠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昌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吴忠、黎文芳、许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珏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