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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华新与赵海波、杨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新,赵海波,杨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李华新,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河西村*组,身份证号码:4209821971********。被告赵海波,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人,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南大街**组,身份证号码:42098219710********。被告杨艳霞。原告李华新诉被告赵海波、杨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朱珊、人民陪审员刘迎飞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波、杨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海波与其是朋友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31日、2013年2月28日向其共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多次催要被告赵海波未能偿还。两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赵海波、杨艳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原告李华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能证明被告赵海波借款的事实,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华新与被告赵海波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31日,被告赵海波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再次借款10万元,原告均已现金交付了借款。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万元的借款,被告赵海波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赵海波与杨艳霞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5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海波向原告李华新共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赵海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对原告李华新请求被告赵海波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本案20万元的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赵海波、杨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波、杨艳霞共同偿还原告李华新借款20万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海波、杨艳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文震审 判 员  朱 珊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操新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