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齐书香与李兆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书香,李兆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齐书香。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兆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亚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齐书香与被告李兆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书香的委托代理人辛国安,被告李兆荣,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书香诉称,2014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李兆荣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蠡县周蠡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汪村路口时,与齐书香骑行的由南向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齐书香、梁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兆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齐书香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7165.1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兆荣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我没有意见,合理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依法承担。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该事故原告已对部分损失提起过诉讼,对于法院作出的(2014)蠡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交强险部分应予以扣除,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齐书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4)蠡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齐书香与被告李兆荣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形成原因、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及相关事实。二、李兆荣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所驾驶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李兆荣。三、高阳县医院检查治疗费票据12张、京东中美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齐书香在高阳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992.8元,在京东中美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8230.2元。四、交通费票据14张,费用共计1020元,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继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五、购买康乐保特舒造口袋发货单6份,用以证明因病情需要购买医疗用品花费2053元。六、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5000元,支付鉴定费1981.8元。被告李兆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一、证二、均认可;对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四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住院地点不符,不予认可;对证五购买康乐保特舒造口袋发货单没有正式发票,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证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李兆荣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蠡县周蠡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汪村路口时,与齐书香骑行的由南向北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齐书香、梁某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兆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齐书香无责任。肇事车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梁某、原告齐书香曾因前期治疗费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蠡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梁某各项损失共计243元;赔偿原告齐书香各项损失共计17157元,二人共计17400元,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保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项下: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02600元。原告齐书香第一次出院起诉后又在高阳县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2992.18元;后因病情需要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8230.2元,并因伤情需要购买医疗用品康乐保特舒造口袋,支付2053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5000元,产生鉴定费1981.8元。原告因治疗鉴定产生交通费102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41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兆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原告齐书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兆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书香无责任。对此事故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已由本院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蠡民初字第12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如下损失:原告的医疗费61222.3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受伤后由其子齐小辉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护理费为928.8元(15410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每天100元×22天=2200元);营养费为1100元(每天50元×22天=11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10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20元并无不妥,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医疗用品康乐保特舒造口袋,支付205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有发货单没有正式发票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伤及部位及伤情,该用品是原告实际所需且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齐书香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1488元(10186元×20年×40%),并支出鉴定费1981.8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及对其身心健康造成的严重伤害,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6993.98元。上述损失,因被告李兆荣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兆荣赔偿。因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在原告第一次诉讼后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已作出赔偿,故原告本次诉讼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书香护理费928.8元、交通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81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3436.8元;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数额为102600元,故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齐书香102600元。原告齐书香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836.8元、医疗费6122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81.8元、医疗用品费用2053元,总计84393.98元,由被告李兆荣赔偿。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书香各项损失共计102600元。二、限被告李兆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齐书香各项损失共计84393.98元。三、驳回原告齐书香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3元,减半收取2121.5元,由原告齐书香承担110元,由被告李兆荣承担90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承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