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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执字第8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潇与刘世建、刘世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潇,刘世建,刘世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824-1号申请执行人:陈潇,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097。被执行人:刘世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710。被执行人:刘世永,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714。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世建、刘世永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潇人民币1096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执行费1544.87元,由被执行人刘世建、刘世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轮侯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刘世永名下位于香洲区碧涛花园94栋滨海大厦603房的房的房屋产权。经向辖区内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财产通知书,在限期内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珠香法执字第82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志欢审判员袁海平审判员  谢健宇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黄良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