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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波与万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万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孙波,女,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被告万茹,女,1960年11月25日生,回族,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叶婷婷,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波与被告万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被告万茹委托代理人叶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熊某某认识。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十日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无理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015年4月15日,被告所在公司的经理熊某某在外地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就让被告万茹到原告孙波的单位与孙波办理借款的相关手续,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孙波将500000元转帐至熊某某的银行卡中。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熊某某。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借条及收条中万茹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对收条中记载万茹收到孙波现金500000元不予认可。证据二、产权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把其产权证抵押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三、银行打款凭证1份及银行流水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给被告的打款过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5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系熊某某。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三份。证明本案涉案的500000元实际借款人是熊某某。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就是被告向原告借钱,且三个录音中也提到了抵押房产。证据二、公司记帐凭证及孙波出具的收条一张。意在证明熊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其所经营的哈尔滨望江经贸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借款的500000元的利息。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是给万茹出具的,其他不清楚。证据三、团体人身保险单、销售发票及证人刘某某、证人徐某某证言。意在证明刘某某,徐某某曾是哈尔滨XXXX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熊某某是该公司经理,万茹是该公司工作人员。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熊某某。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万茹借的,跟熊某某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告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万茹向原告孙波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上述款项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案外人熊某某中国银行账户中。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熊某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与案外人熊某某之间的争议,被告可另案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波借款500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