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少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乐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少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乐德,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兴举,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6日被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长武,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未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乐德、杨兴举、徐长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东、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乐德、杨兴举、徐长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马乐德在登封市区嵩阳路一巷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吵。至当日22时许,马乐德途经韩某某家门口时,用脚踹韩某某家车库门并朝其鼻子上打了一拳后逃跑。后被告人马乐德、杨兴举、徐长武、李信芳(另案处理)等人闯入韩某某家中对韩某某和韩某实施殴打,并将韩某某家中一辆红旗轿车的左尾灯、一辆大众轿车的左倒车镜以及车库门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和韩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损坏物品共价值778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徐长武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马乐德、杨兴举、徐长武及同案人李信芳供述;被害人韩某某、韩某陈述;证人谷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乐德、杨兴举、徐长武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乐德、杨兴举、徐长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马乐德在登封市区嵩阳路一巷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吵。至当日22时许,马乐德途经韩某某家门口时,用脚踹韩某某家车库门并朝其鼻子上打了一拳后逃跑。后被告人马乐德、杨兴举、徐长武、李信芳(另案处理)等人闯入韩某某家中对韩某某和父亲韩某实施殴打,并将韩某某家中一辆红旗轿车的左尾灯、一辆大众轿车的左倒车镜以及车库门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和韩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损坏物品共价值778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徐长武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马乐德供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18时许,其在自己居住的巷子内,因琐事与韩某某发生争吵。至当日22时许,其再次途经韩某某家门口时,用脚踹韩某某家车库门并朝他鼻子上打了一拳后逃跑。后其又纠集杨兴举、徐长武、李信芳等人闯入韩某某家中对韩某某和父亲韩某实施殴打的事实;2、被告人杨兴举、徐长武及同案人李信芳关于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与被告人马乐德的供述一致;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其下班后因过路问题在自己家门前的巷子内与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当晚22时30分其发现有人跺自己家的车库门,出门后发现没有人,就回屋了。十几分钟后又有人跺自己家的门,其与妻子出门后发现一名男子,其在巷子里抓到那名男子,将他揪到大路上,那名男子趁其不备,朝其鼻子上打了一拳就跑了。当晚凌晨0时40分许,其又听到有人跺门的声音,就赶紧跑到院子里,看见大门开了一半,其父亲一只手拉着大门,另一只手挡着不让人进,一名男子已经进到院子里,后看到自己父亲倒地,又有四五名男子进到院子里,个子低的先朝自己肚子上踢了一脚,后其他几名男子就围着自己乱打,将自己打倒在自己家的红旗轿车的左后角,当时后尾灯就烂了。其蹭起来跑到红旗轿车与大众轿车的中间准备拿东西时,被后面的人再次打倒在自己大众车的左前门旁,接着他们围着自己拳打脚踢,其母亲在外大声喊人,他们几个就跑了。与被告人马乐德、杨兴举、徐长武及同案人李信芳供述可相互印证;4、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凌晨22时30分许,其在四儿子韩某某家睡觉,听到房后有人踹二儿子韩某某的家门,其与妻子一块儿出去,在巷子口遇到二儿子韩某某,他说自己刚才被人打了,要找打他的人,其怕他惹事就劝他回家了,自己不放心就与妻子一块儿在巷子口坐着。过了约二十分钟左右,开过来一辆车,从车上下来四、五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朝二儿子家的车库门上踹,把车库门踹开了,其就上去挡住他不让他进家,那名男子一拳将自己打倒,那一群人就又去打二儿子,其从地上起来叫自己的四儿子,其中一人又过来将自己打倒在地,自己倒地后又过来两名男子朝自己身上踹,其倒在地上仍然喊四儿子的名字,这群人就跑了。与被告人马乐德、杨兴举、徐长武及同案人李信芳供述,被害人韩明亮的陈述可相互印证;5、证人谷某某、程某某、陈某某、汪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告人马乐德、杨兴举、徐长武及同案人李信芳供述,被害人韩某某、韩某陈述可相互印证;6、被害人韩某某、证人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二人辨认出被告人马乐德系闯入被害人家中并对被害人韩某某、韩某实施殴打的犯罪嫌疑人;7、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韩某某、韩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8、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被损价值778元;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兴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1、和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马乐德、杨兴举、徐长武与被害人韩某某、韩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韩某某、韩某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2、被告人马乐德、杨兴举、徐长武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乐德、杨兴举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长武于2015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3、被告人马乐德、杨兴举、徐长武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亦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乐德、杨兴举、徐长武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马乐德、杨兴举、徐长武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在对三名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徐长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乐德、杨兴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乐德、杨兴举、徐长武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兴举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马乐德、徐长武,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兴举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乐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兴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前期羁押的二十三天已于折抵)。三、被告人徐长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陈万儒审 判 员 吕少阳代理审判员 冯凌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