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7月曾诉讼离婚,法院在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家庭,相互理解,多多沟通。但半年以来,情况依旧,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再次向法院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从未发生过任何吵闹和纠纷,和婆婆一直一起生活至今。原告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二、原告无故诉讼离婚,答辩人思想上想不开,整天郁闷,发生了精神障碍,为使答辩人的病情能够得到控制和治疗,请法院给予医治和与原告和好的机会。三、双方无实质性矛盾发生,为了子女健康成长,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18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7月3日诉讼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17日,原告再次诉讼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关心,多沟通多交流,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杰审判员 芦雅君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