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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裕平与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裕平,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周裕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张建军,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周裕平与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建军于2014年1月18日向其借款50000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不予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周裕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本人张建军向周裕平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正)。”由被告张建军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建军在出具上述《借条》后并未偿还该5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周裕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确认原告周裕平与被告张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建军仍未偿还该50000元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裕平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建军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