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乐清市大荆镇水涨东路78号被害人马某乙家,与马某乙因家庭纠纷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张某将马某乙殴打致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9月18日到乐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