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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艮堂与江苏氟美斯环保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艮堂,江苏氟美斯环保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王艮堂,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志高,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氟美斯环保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澳洋工业园区鼎蓝桥2号。法定代表人刘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莹,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艮堂诉被告江苏氟美斯环保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氟美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艮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高、被告氟美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平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刚、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艮堂诉称,我于2011年5月份到被告氟美斯公司做操作工。被告氟美斯公司从2011年11月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6日,我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所受损害经阜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在我未进行伤残鉴定前,被告氟美斯公司就于2013年11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故停交我的社会保险费。我于2015年5月27日向阜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该委又未能依法仲裁。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氟美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2500×4);2、被告氟美斯公司支付我医疗费85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20元[(75-50)×0.8×325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元(3251×6)、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2500×7)、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23)、护理费3600元(60天×6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3、被告氟美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氟美斯公司辩称,原告王艮堂于2011年6月1日进入我公司工作,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我公司已为原告王艮堂参保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6日,原告王艮堂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2日原告王艮堂主动辞去在我公司的工作,故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王艮堂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因原告王艮堂受伤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赔偿原告王艮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损失,我公司不应再予以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王艮堂应提供鉴定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我公司依法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艮堂于2011年6月1日进入被告氟美斯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氟美斯公司自2011年11月起为原告王艮堂交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1月止。2011年12月26日18时20分,刘德全驾驶苏J×××××号手扶式拖拉机,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5KM+856.5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停于桥面,原告王艮堂下班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与手扶式拖拉机尾部发生相撞,致原告王艮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艮堂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2012年12月30日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同日,原告王艮堂与刘德全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1、刘德全一次性赔偿原告王艮堂各项费用5000元;2、双方各自承担车辆修理费用等其他费用;3、原告王艮堂不再要求刘德全赔偿其他任何费用,事故至此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以后无任何关系;4、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5、以上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原告王艮堂受伤后,被告氟美斯公司按月共支付原告王艮堂7097.58元。2012年1月19日,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阜人社工认字[2012]第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王艮堂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因治疗需要,原告王艮堂于2014年1月14日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521.7元。2014年12月31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王艮堂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王艮堂致残程度为八级。原告王艮堂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王艮堂以被告氟美斯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被告氟美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氟美斯公司收到原告王艮堂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5月27日,原告王艮堂向阜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氟美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2、被申请人氟美斯公司支付医疗费85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00元。该委于2015年7月8日作出阜劳人仲案字[2015]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氟美斯公司支付申请人王艮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97.58元,以上合计12408.42元;对申请人王艮堂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艮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氟美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2500×4);2、被告氟美斯公司支付其医疗费852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20元[(75-50)×0.8×325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元(3251×6)、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2500×7)、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23)、护理费3600元(60天×6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3、被告氟美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王艮堂受伤前2011年9月份工资为745元、10月份工资为2024元、11月份工资为2701元、12月份工资为2170元,月平均工资为191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艮堂变更其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910元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为7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3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艮堂提供的仲裁申请书、阜劳人仲案字[2015]第9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阜人社工认字[2012]第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阜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因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全面审查。原告王艮堂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氟美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王艮堂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原告王艮堂要求被告氟美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6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艮堂在被告氟美斯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氟美斯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王艮堂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王艮堂可以提出解除与被告氟美斯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氟美斯公司应当向原告王艮堂支付经济补偿。双方于2011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王艮堂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为4年,按照每月19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对原告王艮堂的此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氟美斯公司抗辩原告王艮堂系主动辞职,其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二)关于原告王艮堂要求被告氟美斯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020元、鉴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以事故发生时已经参加工伤保险并已缴纳工伤保险费为一般原则,而非以待遇支付时参保缴费为原则。本案中,在原告王艮堂发生工伤事故时,被告氟美斯公司已经为其参加并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王艮堂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王艮堂的此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用人单位在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前已终止社保关系,属于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而拒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王艮堂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三)关于原告王艮堂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元。《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原告王艮堂主张1950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艮堂受伤后,被告氟美斯公司已支付的7097.58元应予扣减。(四)关于原告王艮堂主张的医疗费85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7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王艮堂所受工伤系由案外第三人侵权所致,原告王艮堂与案外第三人刘德全达成了调解协议,并领取了相关费用,即案外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王艮堂已得到赔偿,故原告王艮堂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重复主张,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氟美斯环保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艮堂经济补偿金7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97.58元,尚需支付20348.42元;二、驳回原告王艮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氟美斯环保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 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