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劲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文,男,1989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2015年2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文和吸毒人员王某峰、马某在其租住的本区荷塘镇喝酒,后吸毒人员冯某、陈某柱来到上述房间,冯某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让在场的人员吸食,后冯某又叫来了吸毒人员任某和丁某。期间,被告人潘某文和吸毒人员冯某、王某峰、马某、陈某柱、任某、丁某均通过一个自制的吸毒塑料壶吸食冯某带来的毒品。至次日凌晨2时30分,上述人员在房屋内被民警查获,现场扣押到上述自制吸毒塑料壶一个。经鉴定,上述吸毒工具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骏、王云峰、冯能、陈阜柱、任军、丁军、郭小凤、彭育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潘某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文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文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钟 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