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铭依与梁海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依,梁海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683号原告张铭依。被告梁海琼。原告张铭依诉被告梁海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入职被告处,位于南城区宏景中心B3号铺雅轩美容院,任职美容师,月平均工资3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认真负责。因被告一直拖欠4月工资不发,故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辞职。后经劳动局调解,被告于2015年7月4日支付了4月工资,但6月工资被告说要到7月15日才支付,并要求扣除1000元,原告不同意。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问6月工资,被告说需要扣除1600元,原告不同意。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因被告没有营业执照,故仲裁庭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342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5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2015年6月30日口头提出离职,原告说上班至2015年7月30日就不上班了,被告的店长也批准了。但是原告从2015年7月1日就没有来上班了。被告认为原告2015年7月存在旷工。被告认为原告离职时没有办理好交接手续,所以被告只愿意支付2015年6月工资3427.8元的一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案外人张静香成立了个体户东莞市南城雅轩美容院(以下简称雅轩美容院)。原被告主张2015年4月13日被告和张静香签订转让合同,张静香将雅轩美容院转让给被告,但没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原告主张不要求张静香承担责任。2015年4月14日原告入职雅轩美容院,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中旬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作至2015年7月30日就不上班了。因被告没有发放2015年4月工资,故原告在2015年7月1日就没有上班了。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的劳务费分别是1973元、3027元、3427.8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2015年6月劳务费。2015年7月27日,雅轩美容院因转让被注销。被告主张雅轩美容院还在经营中,被告正在办理营业执照。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南城仲裁庭认为原告所诉的雅轩美容选不具备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故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资表照片、雅轩顾客预约表照片、2015年4月业绩表照片、美容师个人业绩表照片、日报表照片、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职期间雅轩美容院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雅轩美容院工作,原告为被告付出了劳动,被告不得以原告没有办理好离职交接手续为由不足额支付原告该月劳务费。由于双方均确认原告2015年6月劳务费为3427.8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劳务费3427.8元。由于原告是基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铭依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务费3427.8元;二、驳回原告张铭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5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8.54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淑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