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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3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与何子龙、周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何子龙,周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34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负责人王德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海林。委托代理人段妙红,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子龙。被告周会。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诉被告何子龙、周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龙挺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曾丽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