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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彩均与杨正伟、涂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伟,朱彩均,涂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伟。委托代理人徐丰实,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彩均。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强。委托代理人冯强,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正伟与被上诉人朱彩均、涂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杨正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丰实,朱彩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成学,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杨正伟与涂强签订了装修合同,涂强将其所有的万鑫药房重庆市北碚区保康堂药房的装修承包给杨正伟,合同价款30000元,包工包料,其中包括将木楼层上提20㎝,涂强当天支付杨正伟装修费20000元。后杨正伟以每天工资300元雇佣木匠朱彩均到保康堂药房做装修。2014年7月25日,将木楼层提高后,朱彩均在上面铺木板的过程中,另一木匠秦积东在移动脚手架上递射钉枪给朱彩均,手按在有结的木方上致木方断裂,导致朱彩均、秦积东摔下受伤。朱彩均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94天,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腰椎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期间需人护理、休息1月等,共用去医疗费57729.92元、胸腰部护具2200元。2014年11月2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朱彩均伤情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1处;续医费11000元;护理时限为外伤后150日;误工损失为外伤后270日,用去鉴定费用2050元。另查明:朱彩均系农村居民,以木匠为职业,于2011年5月起在北碚区澄江镇曙光村3幢2-5号租房居住至今,有被抚养人父亲朱文财,生于1932年1月14日,母亲谭余珍,生于1940年1月24日,生育有子女3人,二人为城镇居民,每月各有社保收入180元。杨正伟已支付朱彩均12000元。涂强系万鑫药房重庆市北碚区保康堂药房业主。朱彩均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22日,杨正伟与涂强签订了装修合同,后杨正伟找朱彩均为涂强所有的保康堂药房装修。2014年7月25日,朱彩均在工作中受伤,要求杨正伟、涂强赔偿朱彩均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7729.92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8元、伤残赔偿金1059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9352.357元、(母)14963.76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06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50元、营养费2000元、支具费2200元。杨正伟在一审中辩称:本案应由实际雇主涂强承担责任,朱彩均自身存在过错,木方能否承重,朱彩均作为专业的木工师傅,应当作出合理的判断,且木方的使用时间长短承重能力也会发生变化,因此朱彩均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朱彩均诉求中,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5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按行业标准和住院期间天数计算,鉴定费过高,其余请求无异议,杨正伟己支付朱彩均12000元。涂强在一审中辩称:涂强与杨正伟签订装修合同,由杨正伟包工包料对其所有的保康药房进行装修,并预付装修款20000元。朱彩均系杨正伟雇佣的工人,涂强与朱彩均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朱彩均对涂强的诉讼请求。朱彩均的诉求中鉴定费、支具费不予认可,其余意见与杨正伟一致。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正伟与涂强签订了装修合同系建筑装修承包合同,杨正伟雇佣朱彩均做工,杨正伟系接受劳务一方,朱彩均系提供劳务一方。本案中,朱彩均在工作未做到谨慎施工、注意安全的义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决定由雇主杨正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朱彩均自己承担30%的民事责任。涂强与朱彩均没有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朱彩均的诉求中,朱彩均虽系农村居民,但其2011年5月起以来居住在城区,在外做工为主要的经济收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支具费据实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综上所述朱彩均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57729.92元,2、护理费80元/天×150天=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94天=3008元,4、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21%=10590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17814元-180元×12个月)/年×5年×21%/3人=5478.90元、(母)(17814元-180元×12个月)/年×6年×21%/3人=6574.68元,5、后续医疗费11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36539元/365天×122天=12213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050元,10、营养费500元,11、支具费2200元,共计224161.70元,由杨正伟赔偿70%计156913.19元,扣除杨正伟已支付的12000元,现还应赔偿144913.19元。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正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彩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4913.19元;二、驳回朱彩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杨正伟负担1581元,由朱彩均负担678元。宣判后,杨正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划分责任比例;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正伟、朱彩均、涂强合理分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杨正伟不具有建筑装修工程资质,仅仅是提供劳务活动的牵头人,合同价款仅为30000元,除了部分材料费用以外大部分是劳务费,杨正伟与朱彩均等一起共同劳动,每天也只有300元的劳动报酬,并没有从中获利;2、虽然杨正伟与涂强签订了装修合同,但并非“包工包料”,事实上导致朱彩均受伤的木方是由涂强提供的旧木方,且涂强没有告知旧木方已经腐朽和不具有承重力的真实情况,致使朱彩均和秦积东作出错误判断,因此涂强的行为是导致朱彩均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3、本案中,涂强知道杨正伟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装修的相应资质,仍然与其签订装修承包合同,且该合同并非工程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劳务雇佣合同,因为整个工作过程均由涂强安排,杨正伟、朱彩均是为涂强提供劳务,涂强应承担接受劳务一方的全部责任;4、一审划分责任不当,朱彩均长期以木匠为业,对木方的承重应当能做出合理判断,但是未尽到谨慎施工、注意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杨正伟虽然与涂强签订了装修合同成了名义上的雇主,但实际上与朱彩均一起参加劳动,赔偿能力有限,且对朱彩均的受伤没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朱彩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涂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焦点:1、杨正伟与涂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涂强是否应对朱彩均的受伤承担责任。关于杨正伟与涂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杨正伟与涂伟签订了书面的装修合同,合同内容包含抹灰、吊顶、刷漆、木楼层上提、木工、水电等,该装修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杨正伟与涂强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而朱彩均不是该装修合同的一方,朱彩均是为杨正伟提供劳务,由杨正伟向朱彩均发放劳务费,因此朱彩均与杨正伟之间是劳务关系,朱彩均与涂强之间无承揽关系也无劳务关系。关于涂强是否应对朱彩均的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造成朱彩均受伤的断裂木方是涂强提供的旧木方,虽然涂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另根据杨正伟与涂强签订的合同工作内容第3项“木楼层上提20cm重新做”的约定,可以证明该项工作即是将原有的木楼层直接上提20cm,且受伤的木匠朱彩均与秦积东也证实断裂的木方是涂强提供的旧木方,因此涂强应对朱彩均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20%的责任。因朱彩均的损失共计224161.70元,朱彩均自行承担30%的责任,另由杨正伟赔偿50%计112080.85元,扣除杨正伟已支付的12000元,现还应赔偿100080.85元;由涂强赔偿20%计44832.34元。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依法应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杨正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彩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80.85元;三、由涂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彩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483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朱彩均负担677元,由杨正伟负担1130元,由涂强负担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杨正伟负担804元,由涂强负担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杨正伟预交不退,涂强应负担部分由其直接支付给杨正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