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和平诉金鼎立房地产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呼和浩特市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耀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1175号原告王和平,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内蒙古清水河县。被告呼和浩特市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余久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耀峰,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原告王和平诉被告呼和浩特市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鼎立房地产公司)以及被告刘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鼎立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久力以及被告刘耀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平诉称,被告刘耀峰承包了被告呼和浩特市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市金川开发区宽城开发项目的建筑工程,2010年原告王和平与合伙人徐栓亮为刘耀峰在该项目工程供水泥。截止2011年11月10日,刘耀峰欠水泥款137560元。经协商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刘耀峰将其本人2011年8月29日购买的金川宽城D区第九座二单元三层302房转让给徐栓亮、王和平。房屋价格426959元,以被告刘耀峰欠水泥款抵137560元,原告方于签订转让协议后给付刘耀峰现款150000元,其余约定于2012年元月后给付。之后双方约定以水泥顶欠款,同时约定被告刘耀峰负责帮助过户,原告后用水泥将全部欠款付清。2011年11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的当天,被告刘耀峰带王和平、徐栓亮到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宽城项目部找到公司副总宽城项目负责人夏阳,通知对方上述房屋已转让给王和平、徐栓亮,夏阳表示原告方随时可以到金鼎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购房合同相关手续,如转让给第三方(下家买主)也可随时为第三方办理。由于房价偏高,未找到下家买主。2012年10月5日原告和徐栓亮散伙,将该房归于原告,二人去找被告金鼎立房地产公司宽城售楼部要求变更合同主体时,对方以需要刘耀峰到场方能办理为由,不予办理。后来原告多方找刘耀峰,一直未能找到,多次找被告金鼎立房地产公司解决也无结果。2013年5月,宽城D区开始交付房屋,原告去交涉此事,被告金鼎立房地产公司仍以找不到刘耀峰为由拒绝变更合同主体,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刘耀峰向被告金鼎立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金鼎立房地产公司应当为原告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刘耀峰按协议约定有责任为原告过户,故应承担过户费用,二被告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金鼎立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被告刘耀峰承担过户费用。3、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3年4月后迟缓交房的违约金。4、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鼎立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金鼎立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久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耀峰辩称,被告刘耀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和平和案外人徐栓亮合伙经营水泥销售业务,自2010年起陆续向被告刘耀峰供应水泥,截止2011年11月10日,被告刘耀峰共欠二人水泥款13756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刘耀峰作为甲方与原告王和平以及案外人徐栓亮二人作为乙方,签订了《水泥抵房协议》,约定甲方在2010年欠乙方水泥款137560元,自愿将其自有的坐落于金川宽城D区第九座二单元三层302房抵给原告王和平和案外人徐栓亮,房价为426959元,减去水泥款137560元,剩余289399元。约定剩余房款乙方在拿甲方订购协议书时交现金150000元,剩余139399元在2012年1月份银行放贷后还于甲方。该协议同时约定甲方在乙方售房后,必须帮助乙方过户于第三人(指买受人)。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和平和案外人徐栓亮给付了被告刘耀峰现金150000元,其余所欠房款139399元二人继续给被告供应水泥,用水泥款全部抵清。2012年10月10日,原告王和平和案外人徐栓亮散伙,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二人从被告刘耀峰处抵顶的坐落于金川宽城D区第九座二单元三层302号房,面积118.74平方米,房屋总价426959元归到原告王和平一人名下。此后,原告与案外人徐栓亮多次去被告金鼎立房地产公司要求变更购房合同主体,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被告金鼎立房地产公司拒绝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1、被告金鼎立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被告刘耀峰承担过户费用。3、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3年4月后迟缓交房的违约金。4、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和平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王和平、案外人徐栓亮与被告刘耀峰签订的《水泥抵房协议》以及原告王和平和案外人徐栓亮签订的协议,证明1、被告刘耀峰名下的一套已签订购房合同的房屋转让给了原告王和平和案外人徐栓亮,有关抵顶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王和平和案外人徐栓亮行使。2、证明徐栓亮将抵顶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王和平。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时,原告还申请徐栓亮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和平与证人长期给被告刘耀峰供应水泥,欠款一直要不下,后经与被告刘耀峰协商,便将刘耀峰所有的一套房屋抵顶下来,该房屋总房价426959元,扣除刘耀峰欠的水泥款137560元,二人又给了刘耀峰现金150000元,剩余的房款以继续供应水泥的方式抵清。此后原告与证人算账,将该抵顶房屋折在原告王和平名下。后原告和证人去金鼎立公司要求该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事宜,该公司的夏经理让被告刘耀峰去公司核对账目,等账目核对清以后再给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和证人再去找,金鼎立公司就不管了,让找被告刘耀峰,并说等公司和刘耀峰算清帐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证人徐栓亮的上述证言,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金鼎立公司同意给原告王和平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证人徐栓亮的上述证言,本院部分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耀峰与原告王和平以及案外人徐栓亮签订的《水泥抵房协议》,未经被告金鼎立房地产公司签字确认,双方所签协议对被告金鼎立房地产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金鼎立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刘耀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只对被告刘耀峰有交付房屋以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的义务,对于原告王和平被告金鼎立房地产公司没有交付房屋以及其他相应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告王和平、案外人徐栓亮与被告刘耀峰签订《水泥抵房协议》后,未获得该公司的同意,该转让协议对被告金鼎立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王和平要求被告金鼎立房地产公司向其交付房屋,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刘耀峰承担过户费用,因过户行为未进行,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明确过户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迟缓交房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刘耀峰所签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原告王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