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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陈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陈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15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十一楼。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威,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陈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良、王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瑶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瑶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额度40万元整,授信期限5年,综合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被告陈瑶提供房产最高额抵押担保作为合同履行之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瑶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瑶以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96号锑都家园XX栋XX房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陈瑶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3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在最高额不超过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明辉以抵押人配偶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确认。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瑶签订了《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瑶向原告申请消贷易额度40万元整,贷款期限至2018年9月2日,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10%,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瑶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陈瑶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并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追回贷款并追究被告陈瑶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瑶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陈瑶承担。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好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瑶却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连续多期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瑶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借款关系;2、被告陈瑶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8890.3元、利息(含罚息)9273.9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08164.2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3、被告陈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费用20408元;4、原告对被告陈瑶设定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96号锑都家园XX栋XX房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陈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瑶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瑶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陈瑶总额度为40万元的综合授信,综合授信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3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止,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由被告陈瑶提供房产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瑶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96号锑都家园xx栋xx号房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2013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止的期间向被告陈瑶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或中间/表外业务在最高不超过4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陈瑶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的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瑶签订《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总额为40万元,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消贷易额度属于循环额度,被告陈瑶在该银行卡刷卡消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规则自动生成一笔或多笔人民币贷款;被告陈瑶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即为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额度划拨至被告陈瑶的消贷易银行卡中。2013年9月5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陈瑶提供的抵押物,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96号锑都家园xx栋xx号房已在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但被告陈瑶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陈瑶尚欠贷款本金398890.3元,利息(含罚息)9273.96元,本息合计408164.26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为收回借款,委托了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欠贷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陈瑶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瑶,被告陈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瑶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陈瑶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陈瑶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陈瑶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陈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瑶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40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对被告陈瑶提供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房屋作为被告陈瑶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责任合法有效,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陈瑶抵押房屋的处置价款在被告陈瑶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陈瑶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中确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陈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8890.3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罚息为9273.96元,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参照原《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陈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408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瑶设定抵押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96号锑都家园xx栋xx号房屋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9元,财产保全费26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952元,由被告陈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琳人民陪审员  柳良人民陪审员  王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