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武文宾与天津市翠竹联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马东燕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武文宾,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马东燕,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武文宾与被告天津市翠竹联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翠竹公司)、马东燕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宾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告马东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告天津翠竹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庭审后原告武文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翠竹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武文宾撤回对被告天津翠竹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文宾诉称:2015年3月17日,天津翠竹公司、被告马东燕与原告武文宾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托运的钢管自天津运输到湖南衡阳,运费为包车14000元,支付方式为货到被告将运费打到原告银行卡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到湖南衡阳后,被告拒绝支付运费,经多次与被告联系并到被告处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索要运费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运行,为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停运损失及误工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运费1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运损失及误工费10000元。被告马东燕辩称:1、其与原告拟定的运输协议只为公司内部派车开单使用,每天签订的这类协议有若干份,不予证明当天此车辆是否装了此协议的货物。在2015年3月份,其与原告签订过两份标有3月17日日期的运输协议,第一份是在3月17日签的,货运支付方式为货物安全运送到后卸货单位支付现金,因原告不在场,此协议原告未签字。第二份是在3月25日前后,原告前来索要货运费未果,胁迫其伪造一份运输协议,货运支付方式改为货到打卡,并由原告签字后加盖公章。2、其为中介,只提供信息,并无支付货物运费的权利。3、原告在装货当天、卸货当天、运输过程中,其都不在现场,原告具体当天是否去了协议指定的厂装货,装了多少吨,装了多少件,装的什么型号货物,其并不知晓,也未曾与原告在装货现场签订正规详细的托运合同,原告起诉被告证据不足。4、原告称车辆停运不实,仅被暂扣两天,2015年3月27日原告到其住所一次,车辆没有停运,也没有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停运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豫F583**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F88**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豫F583**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F88**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具备上路行驶及道路运输资格。2、货运车辆联运合同、车辆租赁合同、身份证各1份。证明:豫F583**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F88**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挂靠在浚县长城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某某,原告从2014年7月9日起租赁陈某某的该车,具有租赁经营使用权。3、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质及从事道路运输资格。4、被告格式定制的货物托运单1份,证明:原、被告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收货地址为湖南衡阳,货物为钢管,重量估算约30-36吨,包车运费为14000元,该货运单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5、天津市中通钢管有限公司的车辆进出厂登记表1份,证明:豫F583**牌号车辆于当天在被告指定的厂家装货进厂时间为10时14分,出厂时间为14时05分,当时装车数量为17件23支,实际装车重量为29.29吨。6、衡阳长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衡阳长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验收并实际收到原告承运的货物29.17吨,原告的运输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马东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与原告签订过两份标有3月17日日期的运输协议,第一份是在2015年3月17日签的,货运支付方式为货物安全运送到后卸货单位支付现金14000元,第二份是在2015年3月25日前后,原告前来索要货运费未果,在威胁其的情况下补开的。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10时14分装过货物,不能证明装货的具体重量。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马东燕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5年3月19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承运的货物总重量发生了变化;2、公证函(复印件)1份,证明:天津中通友达方矩管有限公司与天津宏利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是同一公司;3、销售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装的货物及型号跟原告出具的证明是一致的;4、天津宏利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天津宏利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是销售钢材的。第二组证据:1、衡阳长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原告本人签署的;2、衡阳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过磅单(复印件)1份,证明:运输货物与销售合同不符;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货物型号、吨位与原告签署的证明完全相符;4、衡阳长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是真实存在的。第三组证据:1、托运单两份,编号分别为0001700、0001704,证明:编号0001700的托运单是2015年3月17日开具的,编号0001704的托运单是原告到其住所胁迫其伪造的。第四组证据:其与津润物流工作人员通话记录1份,证明其只是一个中介,不是付款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东燕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说明原告承运的货物如数送达到目的地,被告没有亲自到场核验,不能说明原告将货物减少。第三组证据中编号为0001704的货物托运单说明双方存在货物托运合同关系,且该托运单上明确备注了运费支付方式,并且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马东燕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根据原、被告陈述,该货物托运单系货物运输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运费时由被告为原告补充出具,被告虽质证认为其内容不真实、系原告胁迫所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车辆进出厂登记表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东燕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编号为0001704的货物托运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东燕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中除上述2份证据外,均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马东燕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通话录音中的对方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马东燕委托原告为其运输货物,按被告马东燕要求,原告于当日到天津市中通钢管有限公司装货(钢材)后,于2015年3月19日运送至衡阳长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卸货时,衡阳长兴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人员以货物吨数不符等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扣留原告车辆2天。后原告到被告马东燕处追索运费,被告马东燕以天津翠竹公司的名义为原告补开了货物托运单1份,该货物托运单中显示“货物安全送到运费包车,货到打卡14000元”。后因被告马东燕未支付运输费用,双方争执成讼。另查明,天津翠竹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马东燕以天津翠竹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本院认为:被告马东燕以天津翠竹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为其运输货物,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马东燕以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天津翠竹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因此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基于被告马东燕的委托实施了货物运输行为,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由此产生的货物运输费用应当由被告马东燕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东燕支付货物运输费用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卸货时收货人的扣车行为所致,与被告马东燕缺乏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马东燕赔偿停运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马东燕的违法行为应由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被告马东燕辩称其为中介、不应支付货运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经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东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文宾货物运输费14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文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马东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王秀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