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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瑞与高庆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高庆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王瑞,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参参,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庆清,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郝春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王瑞与被告高庆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8月30日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坤、陈参参、被告高庆清、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诉称:2015年3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高庆清驾驶鲁R5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野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润足房前时,追尾至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庆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庆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共计13334.28元。被告高庆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核实被告高庆清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看管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高庆清驾驶鲁R5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野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润足房前时,追尾原告王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巨野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5)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庆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瑞在巨野煤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741.18元,支出电动车拖车费保管费170元。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瑞误工时间20日,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高庆清的鲁R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登记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高庆清驾驶鲁R5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原告王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王瑞受伤,电动车损坏,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庆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原告王瑞支出医疗费5741.1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瑞及其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证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7.23元/天计算。经鉴定,误工时间20天,误工费为:117.23元/天×20天=2344.6元。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7.23元/天×16天=1875.68元。交通费根据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酌定200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内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16天=128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拖车费保管费170元,有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两项鉴定,鉴定费支出1600元,但护理鉴定根据其鉴定意见,对本案审理没有证明作用,属不必要支出,其鉴定费原告自理。综上,原告王瑞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741.18元,误工费2344.6元,护理费1875.6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拖车费保管费17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411.46元。本案被告高庆清的鲁R5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致人损害,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医疗费5741.18元,误工费2344.6元,护理费1875.6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合计11441.46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中拖车费保管费170元,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高庆清依照其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赔偿80%,计款7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11441.46元;二、由被告高庆清赔偿原告王瑞其他损失776元;三、驳回原告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入原告王瑞提交的以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巨野支行,户名王瑞,卡号62122616090XXX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庆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