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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唐德清与阳振、肖贻伟、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清,阳振,肖贻伟,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唐德清,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苏,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振,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尹春宏,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贻伟,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升,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冈市公路管理局办公楼四楼(陶侃路75号)。法定代表人王太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泽亮,男,住武冈市安乐乡田庄村6组,该公司职工。原告唐德清与被告阳振、肖贻伟、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冈公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苏、被告阳振的委托代理人尹春宏、被告肖贻伟的委托代理人罗升、被告武冈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清诉称:被告武冈公路公司经招投标承包了洞口县江口镇大马排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尔后,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阳振、肖贻伟。因被告阳振、肖贻伟与原告女婿是朋友,遂要原告帮他们管理工程(包括组织劳力、带工、管理材料、登记民工出勤等),基于原告女婿与二被告的关系,原告接受了二被告雇请,双方约定:每日工价110元,每月补贴手机话费200元。原告2014年4月1日进驻工地,直至2015年1月8日工程竣工才撤出工地,共工作10个月零8天,期间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余下的二被告约定竣工第二天与原告结算,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4300元。被告阳振辩称:阳振不是本案工程的承包人,阳振与肖贻伟只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用工主体,没有雇佣原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阳振的诉讼请求。被告肖贻伟辩称:肖贻伟是被告武冈公路公司委任的本案工程项目副经理,并非用工主体;原告的工资肖贻伟已全部结清;本案是劳动合同关系,应适用仲裁前置。被告武冈公路公司辩称:武冈公路公司从未参加过本案工程的施工,肖贻伟借用了公司的资质;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是由业主直接支付给肖贻伟,没有通过公司账户,肖贻伟是本案工程的实际获益者,工资应由肖贻伟支付;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唐德清的身份证;2、被告阳振、肖贻伟的户籍证明;3、被告武冈公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洞口县江口镇大马排公路通畅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武冈公路公司承包了本案工程;5、项目经理委任书,拟证明武冈公路公司委托肖贻伟施工;6、洞口县江口镇大马排水泥路面硬化制作合同;7、洞口县江口镇大马排水泥硬化路面材料供应合同;第6-7号证据拟证明阳振、肖贻伟同系本案工程的承包人。8、江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9、江口镇大马排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0、肖化开出具的证明;11、刘玉叶出具的证明;第8-11号证据拟证明唐德清为阳振、肖贻伟管理工地。被告阳振质证称: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阳振无关;证据6合同并未履行;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阳振系工程承包人;证据8形式不合法,并非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阳振是承包人,阳振只是在工程中帮忙;证据9-11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阳振、肖贻伟,阳振、肖贻伟承包了工程。被告肖贻伟质证称: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5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本案工程承包人是武冈公路公司,肖贻伟并非用工主体;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并未履行;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阳振是材料提供者;证据8形式不合法,并非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阳振和肖贻伟承包了该工程;证据9-11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阳振、肖贻伟,阳振、肖贻伟承包了工程。被告武冈公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阳振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经理委任书,拟证明肖贻伟是武冈公路公司委任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负责工程施工;2、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工程的承包人是武冈公路公司;3、供应合同,拟证明阳振与肖贻伟系供应合同关系,阳振为工地提供机制砂。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阳振与肖贻伟是利害关系人,存在恶意串通之嫌。被告肖贻伟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武冈公路公司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肖贻伟系挂靠公司;证据3无异议。被告肖贻伟、武冈公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系本案工程过程中产生的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振提供1-2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8-11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结合原、被告陈述,对原告在工地工作及阳振、肖贻伟均参与工地事务处理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的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合同双方系利害关系人,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洞口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对大马排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肖贻伟、阳振借用被告武冈公路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同洞口县江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肖贻伟以武冈公路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出面签订合同和全面负责工程。其承包工程后,雇请了原告唐德清为其管理工地日常事务,约定每天工资110元,每月补偿电话费200元。唐德清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在工地工作,共计工作九个月零八天,按约定工资数额为32380元[(3300元/月+200元/月)×9个月+110元/天×8天]。被告肖贻伟支付了唐德清一个月工资3500元,其余工资一直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武冈公路公司收取了肖贻伟管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肖贻伟、阳振雇请原告唐德清管理工地,约定了报酬,双方构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肖贻伟提出本案系劳动关系应仲裁前置,但根据本案主体资格等要素,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肖贻伟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肖贻伟提出已支付了全部报酬,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贻伟、阳振均提出其不是工程承包人,不是用工主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肖贻伟、阳振系借用武冈公路公司资质承包大马排村公路通畅工程的实际共同承包人,是实际用工主体,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武冈公路公司提出其不是实际工程承包人没有雇佣原告不应支付报酬,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冈公路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贻伟、阳振、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唐德清劳务报酬2888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7元,由被告肖贻伟、阳振、武冈市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在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积华代理审判员  傅祥军人民陪审员  许第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