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分公司与谭桂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分公司,谭桂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650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东方明珠花园6-111号。负责人谭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瑞。被告谭桂香。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天宁分公司)与被告谭桂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天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桂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宁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苏*****号车辆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2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5年2月起便开始拖欠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苏*****号车辆给原告;2、被告支付租金22000元、滞纳金4950元,合计26950元(租金、滞纳金均暂算至2015年9月,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桂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赢时通天宁分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谭桂香(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合同还有以下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2:车辆交接清单、3: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车型为普利马1.8TM创想版7座,号牌为苏*****号的汽车一辆,所租车辆状态以双方确认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租金分24期支付,每期2750元;租期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乙方采取预付款的付款方式,每24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1日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乙方交付首次金额2750元;乙方可以采取在公司指定POS机上刷取消费与预授权办理银行托收,或者直接将租金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48小时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但不限于乙方要交纳在租车城市以外地区收回车辆费用;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一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如在执行合同执行中双方发生争议,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附件1、2、3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赢时通天宁分公司依约将苏*****号车辆交付给谭桂香使用,谭桂香支付租金至2015年1月份,自2015年2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庭审中,赢时通天宁分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谭桂香应支付的租金为2750元/期×8个月=22000元,滞纳金为2750元×(1+2+3+4+5+6+7+8)×5%=495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赢时通天宁分公司的庭审陈述、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附件、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赢时通天宁分公司与谭桂香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以及有关的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谭桂香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赢时通天宁分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车辆,并要求谭桂香支付租金以及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赢时通天宁分公司对租金和滞纳金的计算,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桂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分公司与谭桂香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谭桂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苏*****号车辆归还给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分公司。二、谭桂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州天宁分公司支付租金22000元、滞纳金4950元,合计26950元,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和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谭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庆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