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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宇东与郑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东,郑立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杨宇东,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成,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郑立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杜艳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杨宇东与被告郑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东委托代理人李俊成、被告郑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宇东诉称:2015年3月21日杨宇东与郑立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郑立新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阿城区金都街上京华府小区26号楼5单元402室,面积132.24平方米的住房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杨宇东,杨宇东按合同约定交付定金3万元,郑立新出具了收据,由于该房未办理产权登记,合同还约定由郑立新负责将该房三联单收据的名字改成杨宇东的名字,费用由郑立新负担,交付该房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杨宇东多次打电话同郑立新协商履行合同事宜,但郑立新既不办理房屋三联单更更名手续也不交付房屋,而且提出杨宇东向其交付全部购房款后再居住40天的无理要求,郑立新无诚意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致使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杨宇东经济损失。现杨宇东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郑立新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立新辩称:郑立新多次打电话联系杨宇东办理更名,杨宇东均节外生枝、设置障碍阻止办理更名手续,2015年3月26日郑立新联系好售楼处,可以办理房票更名手续,但杨宇东拒不配合办理更名手续,不交付购房全款,致使郑立新6月1日无法交付房屋。杨宇东在5月末及6月份提出交付全款,立即腾房的要求,损害了郑立新的合法权益,杨宇东提出的经济损失与郑立新无关。请求驳回杨宇东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杨宇东、郑立新东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杨宇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宇东的主体身份。证据A2.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杨宇东与郑立新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买卖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价款、房屋交付方式及时间、定金的数额,以及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的解决途径和其他相关事宜。证据A3.收据。拟证明:杨宇东与郑立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交付定金3万元,郑立新出具3万元定金收据的事实。证据A4.手机电话录音光盘1张、优盘1只、及根据光盘、优盘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28页、邮政电信发票2张。拟证明:杨宇东父亲杨明坤与郑立新及其妻子协商,要求郑立新及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请求郑立新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期限向杨宇东交付房屋,郑立新不仅不按时交付房屋,反而又提出在此房再继续居住40天的额外要求,不积极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现的事实;邮政电信发票证明手机通话双方机主分别是杨宇东的父亲杨明坤和郑立新。证据A5.户口本副本1份(3页)。拟证明:杨宇东与杨明坤系父子关系。郑立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郑立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郑立新身份。证据B2.2015年3月25日16时21分郑立新与杨宇东通话录音。拟证明:郑立新积极主动联系杨宇东办理房票更名手续。证据B3.2015年3月25日17时8分郑立新与杨宇东通话录音。拟证明:杨宇东在合同之外提出分期付清42万剩余房款的要求被拒绝,同时证明通话中郑立新已经告知杨宇东,不及时办理房票更名手续的法律后果由杨宇东承担,杨宇东也表示同意。证据B4.2015年3月26日11时29分在上京华府售楼处现场录音。拟证明:郑立新积极主动为杨宇东办理更名手续,后因杨宇东提出查验入户证问题,更名手续没能当场办理。证据B5.2015年3月27日14时40分郑立新与杨宇东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杨宇东因入户证问题,不同意办理房票更名手续,郑立新对入户证问题进行了耐心解释,积极促成这笔交易,郑立新再次主动与杨宇东约定时间给杨宇东办理房票更名手续,郑立新态度是积极、主动、诚恳的。证据B6.2015年4月1日18时12分郑立新与杨宇东通话录音。拟证明:郑立新再次积极主动联系杨宇东,相约次日一同去上京华府售楼处办理房票更名手续,杨宇东仍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郑立新对此进行了警告。证据B7.2015年4月3日10时38分上京华府售楼处现场录音。拟证明:杨宇东在合同之外,又提出让郑立新留押金或者提供担保人等要求,遭到郑立新拒绝后,杨宇东不同意办理房票更名手续,不同意继续交易,致使交易夭折。被告郑立新对原告杨宇东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没有在当庭播放,证据有瑕疵,该录音是杨宇东多次违约没有配合郑立新办理更名手续,未按合同约定交款的前提下双方的交涉。杨宇东不交款,郑立新不能腾房,该录音不能证明整个事实的全貌,不能证明郑立新不积极卖房不积极办手续,也没说明郑立新不给杨宇东腾房的原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杨宇东对被告郑立新举示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资料所表达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关联,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杨宇东与郑立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郑立新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阿城区上京华府小区26号楼5单元402室,建筑面积132.24平方米的住房,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杨宇东,当日杨宇东交付定金3万元,郑立新出具了收据,由于该房未办理产权登记,合同约定由郑立新负责将该房三联单房票名字改成杨宇东的名字,房票更名费用由郑立新负担,郑立新将房屋三联单更名为杨宇东名字后,杨宇东一次性给付剩余房款,交付该房的时间为2015年6月1日,郑立新将房票更名为杨宇东后,如杨宇东不按约定付清余款,定金不退,杨宇东返还房屋并给付郑立新违约金,如郑立新不卖该房,双倍返还定金并给付杨宇东违约金,另郑立新除餐桌外,其他家具、家电、保险柜、窗帘、挂表、字画等均在45万房价内一同出卖给杨宇东。2015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27日、4月1日、4月3日,郑立新通知杨宇东到售楼处办理房票及房屋买卖合同变更手续,杨宇东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并提出在杨宇东付清全部房款后,家具、家电、保险柜等室内物品均归杨宇东所有,因郑立新要住到6月1日腾出该房,为防止损坏室内物品郑立新应交纳抵押金,且郑立新在交付该房时,应当交付该房的入户证,郑立新予以拒绝,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进而在2015年5月30日、6月5日、6月10日、6月12日几次磋商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方提出新的要求应当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达成合意可以变更原合同,否则应当履行原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郑立新几次要求杨宇东协助变更房票,视为积极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杨宇东未予以配合系先行违约,按合同约定杨宇东负有先行给付房屋价款的义务,其未履行,郑立新有权拒绝在约定期限内腾房,因该房已经入户,入户证亦非交付房屋必要的附随义务,杨宇东以此作为履行合同的条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杨宇东主张郑立新违约双倍返还定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宇东要求解除合同,郑立新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宇东与被告郑立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杨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杨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