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供销社总公司金信农资店与周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供销社总公司金信农资店,周全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呼图壁县供销社总公司金信农资店。经营者:付建华。被告:周全辉。原告呼图壁县供销社总公司金信农资店(以下简称农资店)诉被告周全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店的经营者付建华、被告周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资店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农资价值85632元,尚欠72570元农资款至今未支付。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的经营者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全辉立即支付原告呼图壁县供销社总公司金信农资店货款72570元及利息13060元(72570元×15‰×12个月,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共计12个月),合计85630元。被告周全辉辩称: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款项,但是被告周全辉没有还款能力,目前无法立即偿还原告款项。原告农资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9月20日被告周全辉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农资款7257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全辉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提出认可原告所诉的货款及利息。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周全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周全辉以赊欠的方式在原告农资店购买农资价值85632元。被告周全辉向原告支付了13065元农资款后,剩余款项未支付。2014年9月20日,被告周全辉向原告农资店的经营者付建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付建华现金(72570元正)大写柒万贰仟伍佰柒拾元正利息十五计算借款人:周全辉2014.9.20手机:1599908****”,该笔款项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农资店与被告周全辉之间因被告周全辉在原告处赊购农资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农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周全辉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农资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农资款。原告要求被告周全辉支付其农资款725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060元(72570元×15‰×12个月,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共计12个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千分之十五,按照通常理解,该利率系月利率,且被告周全辉对此也未持异议。被告周全辉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故原告就被告迟延支付农资款期间的利息1306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供销社总公司金信农资店农资款72570元及利息13060元。案件受理费97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058.8元,由被告周全辉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呼图壁县供销社总公司金信农资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