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4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4095号原告邓某甲,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刘伟华,重庆市潼南区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某某,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邓某甲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华,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常为琐事引起纠纷,夫妻间处于无感情状态。2013年被告外出,原告独自在家务农并抚养女儿,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已2年余,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分居并未有2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年6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生育女儿邓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端午节,因被告骑摩托摔倒,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即外出,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登记资料、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云谷村村委会证明原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夫妻之间应当平等处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当彼此间产生纠纷时,应及时加强沟通与交流,同时思考婚姻缔结之初衷。本案的原告与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了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沟通、交流不畅,亦不同程度的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切实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一些包容、少一些埋怨,相信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况且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孝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