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吉善与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善,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李吉善,男,1949年11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49********,汉族,住本市泉山区民乐园9-3-702室委托代理人蒋垒,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本市铜山路康怡佳园72号楼内。原告李吉善与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善的委托代理人蒋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善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8日签订《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同意与被告坐落在康怡佳园住宅小区11幢1301、1401室的房屋调换产权。截至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拆迁置换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坐落在康怡佳园小区11幢1301、1401室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日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告李吉善(乙方)与被告日成公司(甲方)签订《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交换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因建设项目需要,甲方经批准现对乙方津东四巷17号房屋进行拆迁,乙方选择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乙方同意与甲方坐落于康怡佳园住宅小区11幢1301、1401室建筑面积均为84.16平方米的房屋调换产权,并以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与甲方经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的房款,相互结算差价;产权调换安置房屋面积以产权处实际测量为准,据实结算;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价格同等面积以基价每平方米4100元标准结合层差计算,超出面积按规定计算;产权交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差价款313315元,支付时间为上房之日。甲方提供的产权交换房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合法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并应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必须腾空房屋交给甲方拆除。双方还约定:甲方通过单位(单体)工程验收后,乙方应按上房通知如期上房。协议签订后,原告用于产权置换的房屋依约交付被告,该房屋已被拆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案涉产权交换房屋,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产权交换安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换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应当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案涉房屋单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李吉善交付坐落于徐州市康怡佳园住宅小区11幢1301、1401室建筑面积均为84.16平方米的房屋。案件受理费6878元,减半收取为3439元,由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