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945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27日,汉族,农民。被告:屈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23日,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屈某某、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从宝鸡太白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眉县汤峪人工湖土建工程,雇佣我的翻斗车给其搞运输。被告赵某某给付部分款项后下欠我20000元,并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但到期后,我在寻找被告多次,均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我所欠劳务费20000元及其利息3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屈某某答辩称,形成欠款事实都正确,但我认为我不应该归还此笔案款,应该由赵某某归还。我只是赵某某工地打工的,是赵某某和他们清算后,赵某某让我代他打的条子,所以应由赵某某归还此笔案款。被告赵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赵某某从宝鸡太白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眉县汤峪人工湖土建工程,经梁敏介绍租赁原告的翻斗车给其拉土。口头约定每车60元。被告赵某某给付部分款项后,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仍下欠原告20000元。当天赵某某让屈某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20000元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杨某某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落款为屈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仍未给付。现原告状诉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劳务费20000元及其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记账票据复印件四张,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2013年3月份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翻斗车给其承包的工程拉土的事实,属租赁合同,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2014年1月28日结算,被告赵某某给付部分款项,仍下欠原告20000元,由被告屈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屈某某作为欠条的出具者有督促被告赵某某及时清偿债务责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屈某某辩称欠条虽是由我书写,但合同的约定事项均为赵某某,应由赵某某归还欠款,而其只是代书行为,不应归还欠款的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3000元的利息请求,未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20000元,被告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审 判 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张军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