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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执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杜雪松与株洲湘柯园艺景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雪松,株洲湘柯园艺景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194-1号申请执行人杜雪松,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湘华村**栋*单元***号。被执行人株洲湘柯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43号湘江四季花园13栋1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袁帅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杜雪松与被执行人株洲湘柯园艺景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株洲湘柯园艺景观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杜雪松支付工资33000元、双倍工资363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执行费94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株洲湘柯园艺景观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株芦劳仲案字(2015)第1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