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建生诉王宇、谭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生,王宇,谭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王建生,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谭秀梅,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建生与被告王宇、谭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谭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王宇先后多次到我处加工石材、磨光。截止到2015年7月9日,被告尚欠我磨光款134000元,该欠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宇未答辩。被告谭秀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宇与被告谭秀梅系夫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宇自2013年春天起,先后多次到原告王建生处加工石材、磨光。加工期间,被告付给原告部分加工费,截止到2015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材加工费134000元,由被告谭秀梅以被告王宇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截止到2015年7月9日,磨光134000元整,壹拾叁万肆仟元整。旭升石材厂,王宇。”该欠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谭秀梅出具的欠条1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经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宇到原告王建生处加工石材,尚欠原告加工费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被告谭秀梅以被告王宇的名义出具的欠条1张,并已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二被告系夫妻,所欠原告该笔欠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笔欠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宇、谭秀梅给付原告王建生欠款1340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2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霞--2----3--